(2015)观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瓦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思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3时05分,被告人陈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集贤北路黄土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在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属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05分,被告人陈某在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尚城花苑张自润家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贤北路黄土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陈某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在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自润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查获某、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现场检查笔录、视频光盘、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强根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顺平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