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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根虎与田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虎,田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刘根虎,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莲,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雪,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刘根虎与被告田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虎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虎诉称:我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受雇于安徽和县二建承包人田雪,在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18号建设项目4号楼做装修工程。完工后田雪一直拖欠我工资,后经法律援助部门调解,田雪同意于2013年12月25日前将拖欠工资结清,但至今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田雪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我起诉要求田雪支付我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500元。被告田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谈话中辩称:2013年4月左右,我从安徽和县二建公司承接了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18号建设项目4号楼的装修工程后,经人介绍找到孙宝双,开始约定把活包给他,由他自己找人施工,其干了一段时间后,说赔钱了,不想继续包活了,我们协商同意其继续施工,按照日工为其支付劳务费,没有约定具体的劳务费标准。2013年11月27日,我们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签订了《和解协议》,确认我还欠付包括刘根虎、孙宝双在内的18名工人的工资共计20000元。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后,又有其他工人向我索要工资,说也是在涉案工程干活的,我认为我所拖欠的就是协议上列明的工人工资,我同意总共支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20000元,现在孙宝双未和其他工人谈妥,故我不同意刘根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孙宝双、刘根虎等人在田雪承包的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18号建设项目4号楼等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2013年11月27日,田雪与孙宝双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田雪尚欠付刘根虎等18人工资共计20000元,其中刘根虎工资为1500元,协议还约定田雪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将工资结清。现田雪未支付刘根虎欠付工资。上述事实,有李淑莲的陈述,《和解协议》,《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根虎为田雪提供了劳务,田雪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刘根虎要求田雪支付拖欠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根虎劳务费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田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