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秀平与刘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平,刘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唐秀平。委托代理人葛琨,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原告唐秀平与被告刘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平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订立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产权的位于射阳县润洋一品2号楼102室房屋以3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由被告履行相关约定义务,原告分期付款。据此,原告先后付款26万元给被告,由于被告无权出售此房,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交付的房款26万元,并给予原告补偿金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交纳了1251元的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现不能退回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7万元(含补偿款1万元),赔偿损失1251元,合计271251元。原告唐秀平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1日的购房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将其拥有产权的位于射阳县润洋一品二号楼1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了购房款等条款。2、2014年7月28日的退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房协议,约定原告已交的房款26万元,由被告退给原告。3、2015年元月5日的欠条,欠款人为刘飞;证明被告没有及时退房款26万元,同意补偿原告1万元,并约定所有款项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4、案涉房屋所在的小区物业收取费用的收据2张,该费用是原告所购房屋交纳的垃圾清运费和物管费用,计人民币1251元,证明由于被告出售的房屋是无产权证房屋,同时被告无权出售此房,是骗取原告购买此房;原告购房后,向相关物业部门交付费用,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刘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秀平与被告刘飞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射阳县润洋一品2号楼102室的房屋以3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其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6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交纳了1251元垃圾清理费和物业管理费后准备进行装潢,发现被告出售的案涉房屋无法取得房产权证。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房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分三次退还原告26万元购房款。其后,被告未按约退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立具欠据1份,载明欠到原告购房款26万元,因未按之前的协议还清,自愿支付1万元作为补偿,所欠款定于2月10日前支付完毕。其后,因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2014年7月28日达成退房协议,属于当事人协议解除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主要过错在被告,故其除应按承诺退还原告购房款、补偿未按期退款的损失1万元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251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秀平退还购房款26万元、支付补偿款1万元、赔偿损失1251元,合计271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