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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强与刘耀智、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刘耀智,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智。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新广路。法定代表人刘德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原告王强与被告刘耀智、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出租汽车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倩,被告天通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刘耀智所驾驶津E×××××号小客车左侧与原告驾驶津K×××××号小客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耀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0元、停车费100元、物价评估费200元,维修期间交通工具替代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复印件各1份;3、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4、存车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5、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6、被告刘耀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份;7、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天通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3、6无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是针对本车的费用;证据5请求法院认定;对证据7如果核实了,就无异议。被告天通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天通出租汽车公司名下所有,被告天通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刘耀智为挂靠关系,被告刘耀智从事出租车运营,并且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原告没有票据证明他的损失是5000元,替代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并且没有票据,原告诉请费用与被告天通出租汽车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天通出租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被告刘耀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同意在无交强险免责情况下在交强险2000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1时30分,被告刘耀智驾驶牌照号津E×××××号小型客车沿南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电公寓前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牌照号津K×××××小客车同向在左侧车道行驶至此,被告刘耀智车左侧与原告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第B00222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耀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平常维修期间交通工具替代费的请求。另查,2012年9月7日被告天通出租汽车公司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刘耀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耀智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亦应由被告刘耀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天通出租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问题做出如下认证: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停车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为事故车辆花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为200元;4、替代性交通费,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请,因此本案不再涉及。被告刘耀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强车辆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耀智赔偿原告王强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耀智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刚人民陪审员  常永革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