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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诉被告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阜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初字第2号原告朱长军,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春玲,女,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薛桂芹,女,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曼,系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凤,系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忠林,系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明继,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诉被告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曼、张成凤,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明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诉称,被告因实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政府旧城区改造37号地项目,将原告房屋列为征收范围内。在上述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涉案征收项目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商业开发;补偿方案未依法征求公众意见;停产停业损失严重违法等情况。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要求查处上述违法征收行为,被告未向原告直接作出答复,而是责成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作出答复,答复意见没有任何结论性说明。被告已构成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征收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征收行为;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递交的证据材料有:阜县房执字第00698号,朱长军房产执照;胡春玲、薛桂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复印件;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给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的答复意见。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非是被告;三原告诉市政府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政府收到三原告递交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后,立即责成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进行调查、核实,针对三原告反映的问题,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依法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地籍证明,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政府及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调取了相关材料,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三原告直接送达,三原告拒收。请求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材料,1、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递交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2、阜蒙政房征决(2011)03号《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阜蒙贞日报;4、阜蒙旧房征通(2012)106号、107号、108号(朱长军),阜蒙旧房征通(2012)109号(胡春玲),阜蒙旧房征通(2012)28号(薛桂芹)房屋征收通知书;5、阜蒙政征补决(2012)37#-106号、37#-107号、37#-108号(朱长军),阜蒙政征补决(2012)37#-109号(胡春玲),阜蒙政征补决(2012)37#-28号(薛桂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6、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证明》3份;7、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房屋分户评估报告5份;8、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针对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被征收房屋的技术鉴定书5份;9、阜蒙向人民法院(2014)阜县行审字第6、67、69、70、71号行政裁定书;10、关于朱长军、11、胡春玲、12、薛桂芹申请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违法征收行为的答复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2、如果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是否依法履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通过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均无异议,对三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法庭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问题,被告认为,被告已责成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对三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将书面意见送达给三原告。三原告承认收到了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的答复,但申请是向被告提出的,应由被告作出答复,市房产局无权作出答复,市房产局的答复不能认定为被告作出的答复。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递交的证据材料:阜县房执字第00698号,朱长军房产执照;胡春玲、薛桂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复印件;证明与三原告有利害关系,向市政府递交申请。被告对三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三原告递交的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给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的答复意见,证明是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并不是市政府答复的,被告质证认为是市政府责令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进行查处并作出答复意见,应当视为是市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系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作出的,并加盖市房产局印章,属于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的答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材料:1、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递交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10、关于朱长军、11、胡春玲、12、薛桂芹申请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违法征收行为的答复意见。经质证,与三原告所递交证据一致,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材料2-9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已自行撤回,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已准许其撤回该部分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该县旧城区(37)号地进行改建,原告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的住宅房屋座落在该区域范围内。2014年9月3日,三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征收行为。被告收到三原告的申请后,即责成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进行查处,该局于2014年10月27日,分别作出并送达关于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申请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违法征收行为的答复意见。三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对三原告分别作出关于胡春玲、薛桂芹、朱长军申请查处阜蒙县违法征收行为的答复意见,并分别向三原告予以送达。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该条例规定的行为,经举报对举报进行及时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三原告的举报后,未及时核实、处理,而是责成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进行核实、处理并作出答复意见,署名单位及加盖印章,均系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而非被告署名和加盖市政府印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责成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进行核实、处理,因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应当视为委托。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作出的答复,尚不能视为被告的答复,应当由被告进行核实、处理。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已经作出处理意见,并已向三原告送达。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及时履行核实、处理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的规定。三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请判令被告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征收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是否存在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核实、处理,且对三原告已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三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得以实现。综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未及时履行对原告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申请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是否存在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晓军审判员  张铁成审判员  鹿金山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王继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