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秦明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薛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秦明进,薛元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进。委托代理人钱秀山,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元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如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明进、原审被告薛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10时左右,薛元元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4省道与如皋市206县道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由秦明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秦明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秦明进受伤后,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薛元元垫付了12868.32元,财保如皋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元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元元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秦明进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75日。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秦明进诉至法院,要求薛元元等赔偿其损失102841.5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法院予以认可并据此确认薛元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薛元元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秦明进的损失由财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关于财保如皋支公司要求对秦明进伤情重新鉴定之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确认秦明进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4426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营养费750元。4、护理费10080元。5、交通费274元。6、残疾赔偿金35791.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秦明进母亲秦万兰(身份证号码××)共生有三子女,仅有秦明进健在。秦明进主张的被抚养人秦万兰的生活费,赔偿年限5年,赔偿标准9607/年,赔偿系数0.1,计4803.50元,法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2280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101429.82元,基于薛元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鉴于秦明进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其损失101429.82元由财保如皋支公司全额赔偿。因财保如皋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其还需赔偿秦明进91429.82元。鉴定费2280元,由薛元元赔偿给秦明进,因薛元元已垫付12868.32元,故由财保如皋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薛元元10588.32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财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明进91429.82元(其中返还薛元元10588.3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薛元元负担。宣判后,财保如皋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委托伤残鉴定前质证时,其提供视频影像资料,以证明秦明进膝关节活动度丧失不及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让庭审中提供,原审庭审中其再次提供上述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不予同意,明显不当;秦明进为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其收入不存在减少,因此秦明进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亦不会影响其扶养能力,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财保如皋支公司增加要求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秦明进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薛元元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3、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除。关于争议焦点1,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秦明进的伤残程度等相关事宜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财保如皋支公司虽提供相关影像资料认为秦明进的实际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对秦明进的伤残程度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审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保如皋支公司的反驳事实,亦不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原审因此依法采信案涉鉴定意见而不予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应相应标准予以确定。秦明进因道路交通事致十级伤残,应当认定为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扶养能力必然受到一定影响,原审因此认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财保如皋支公司认为秦明进系退休教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其即便构成十级伤残亦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不会影响其扶养能力、本案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财保如皋支公司与薛元元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薛元元不产生效力,并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秦明进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具体医疗项目支出,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原审因此支持秦明进主张的合理医疗费,不予同意财保如皋支公司关于按10%扣除医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财保如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