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旭东与派克汉尼汾空调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东,派克汉尼汾空调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725号原告刘旭东。委托代理人高珩,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派克汉尼汾空调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旭东与被告派克汉尼汾空调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汉尼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文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珩,被告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广、张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东诉称:其于2002年7月1日进入派克汉尼汾公司工作,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4日因其感到工作压力大故提出辞职,预计离职日期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3月5日,其自行到无锡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双耳听力严重下降,存在噪声职业禁忌,需要进行进一步职业病诊断。随后其要求派克汉尼汾公司进行职业病诊断流程,无锡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于2014年4月23日正式受理。其在提出辞职后,多次向派克汉尼汾公司表示其正在进行职业病诊断,不辞职了,但未得到理会。无奈其在2014年3月31日将未办理完毕的离职申请表撤回,但派克汉尼汾公司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派克汉尼汾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月×23个月=1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派克汉尼汾公司负担。被告派克汉尼汾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刘旭东提出辞职,其原因也是因个人原因,离职前双方多次书面确认过离职时间,刘旭东从未提出过撤回或者撤销辞职申请,双方的离职手续也已经办理完毕,因此刘旭东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旭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刘旭东进入派克汉尼汾公司工作,双方自2012年12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4日,刘旭东填写了离职申请表,注明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1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部门主管于2013年11月4日在该申请表上签名,部门经理及人事经理于2013年11月15日在该申请表上签名。该离职申请表背面载明实际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1日,有刘旭东签字确认,移交清单的部门、人事部、电脑部均有相关人员签字。2014年3月31日,刘旭东填写了员工动向单,确认刘旭东最后的工作日为2014年4月1日,离开理由为辞职,刘旭东在员工一栏签名,部门主管、上级经理、人事经理、事业部经理均在各自的签名栏签名。派克汉尼汾公司在2014年4月2日为刘旭东办理了退工手续。2015年3月10日,刘旭东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派克汉尼汾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新区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刘旭东的仲裁请求,刘旭东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刘旭东在职业健康检查中被发现噪声职业禁忌,不宜从事噪声作业。2014年8月5日经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认为刘旭东无职业性噪声聋。2015年2月11日无锡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旭东无职业性噪声聋。以上事实,有刘旭东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19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无锡市职业健康检查表,派克汉尼汾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员工动向单、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如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计算,工作年限折算23个月。诉讼中,刘旭东陈述称其在2013年11月4日提出辞职后,原工作就不再进行,也没有其他工作安排,只需要每天上班签到即可。关于工作交接,派克汉尼汾公司认为根据工作交接表上显示相关部门及刘旭东的部门负责人已经签字,因此工作交接已经完成,工作服是不需要退还公司的;刘旭东认为其工作服没有归还,工具柜钥匙也没有归还,因此没有完成工作交接,但无证据提供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旭东在2013年11月4日主动提出辞职,并明确离职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该辞职申请表在2013年11月15日前即得到了派克汉尼汾公司逐级相关领导的签字确认。2014年3月31日刘旭东、部门负责人、人事部、电脑部均在离职申请表背面的工作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虽刘旭东认为工作服、工具柜钥匙未交还尚未完成工作交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刘旭东与派克汉尼汾公司书面的工作交接清单确认双方工作交接已完成。2014年3月31日刘旭东又再一次在员工动向单上签字确认了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1日,派克汉尼汾公司相关部门领导也于当日在该员工动向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刘旭东的该辞职行为经过其自行申请、完成工作交接、再次确认离职时间,应当已经生效。现刘旭东以其患有耳聋的职业病因此派克汉尼汾公司不能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确认2014年4月2日的解除行为违法。但系刘旭东自己于2013年11月4日向派克汉尼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且刘旭东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患有耳聋的职业病,而派克汉尼汾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5日由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及2015年2月11日由无锡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作为反证均证明了刘旭东并无职业性噪声聋,因此派克汉尼汾公司接受刘旭东辞职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旭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刘旭东预交),由刘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