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安福县长布山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安福县长布山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刘海军,矿工。委托代理人袁莲分,农民。被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住所地:安福县山庄乡远家村。代表人胡海蛟,系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以下简称长布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莲分,被告长布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采煤,每月最低工资为78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并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之后原告向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原告所患××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就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0月30日,原告所患××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鉴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待遇之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6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第02号裁决书。对此裁决书,原告不服,认为:1、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且被告无法保证能长期开采,故原告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支持;3、原告是湖南籍的外地农民工,在仲裁审理中,原告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委未解除,裁决明显违反了《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待遇5714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82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用58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的事实;第三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患煤工尘肺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第四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煤工尘肺二期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事实;第五组安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由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第六组刘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领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月工资7800元及出庭作证发生差旅费的事实;第七组袁某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领条;第八组肖劲松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第九组蒋某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领条,第七、八、九组证据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月工资7800元,由被告按月发放,原告患尘肺后被告不要其上班了及出庭作证发生差旅费的事实。另证人刘某、袁某、蒋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出具证明的内容。被告长布山煤矿辩称,1、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待遇与《工伤保险条例》不相符,原告引用《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是错误的,该规定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在2010年做出了修改,且属于国务院颁发,与它相违背的暂行规定就没有法律效力;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凭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离开被告处没有进行治疗,所以也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计算错误。交通食宿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该支持;3、即使要支付工伤待遇,也要依据2012年吉安市缴费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因为原告疾病诊断时间为2013年4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要以患××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2664元每月计算。被告长布山煤矿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安劳人仲裁字(2015)第02号裁决书,证明该份裁决书裁决的工伤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月工资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工资的75%,这两项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2、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裁定缺乏依据、裁决中计算工资标准是2013年平均在岗工资也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在2013年4月已经诊断出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资计算标准应适用2012年平均缴费工资2664元计算。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六、七、九组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三位证人与原告都是同乡关系,其次三位证人都某致说每月工资有7000多元,对于证人所述的没有任何相关凭证加以佐证,再次三位证人都承认原告以差旅费的名义给了他们钱,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他们出庭作证是原告出钱请他们来作证,他们之间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同时,证言当中也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证人称煤矿效益不好的时候都能拿到7、8000元,效益不好的时候不可能有这么大的裁决工程量,也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工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刘某、袁某、蒋某、肖劲松均系原告老乡,与原告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应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海军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长布山煤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8日,原告被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6月30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0月30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4年12月,原告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6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15)第0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保留,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25元,合计78600元。并从2014年10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456元,申请人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有异议,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吉安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本院认定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因双方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吉安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裁决原告月工资为3275元合法有据,本院对该月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为2664元的意见及原告认为其本人工资为7800元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在本案中,原告刘海军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8775元(3275元/月×21月)。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的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效力高于《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当两者内容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且《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并且规定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伤害或者患××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予赔偿。要求得到一次性赔偿的前提是被告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这些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保留,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从2014年10月起按2456元/月标准(3275元/月×75%)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825元(3275元/月×3月)。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因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劳动者再要求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故其只能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最早也为2014年4月8日,往前倒推一年是2013年4月8日,故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食宿费用5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因该证人证言未被采信,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刘海军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25元,合计78600元,并从2014年10月起按2456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刘海军伤残津贴至原告刘海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辉代理审判员 刘小凤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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