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许可良、林幼希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许克良,林幼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68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凡、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科技创业中心122室。法定代表人许克良。被执行人许克良。被执行人林幼希,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生。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许克良、林幼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9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许克良、林幼希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383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许克良名下房产有352万元抵押并被雨花法院查封,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已向雨花法院移送该房产的参与分配函,林幼希、海凌公司名下无房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训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