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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仕祥与董德忠、陈万国、林成祥、祝泽中、刘应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仕祥,董德忠,陈万国,林成祥,祝泽中,刘应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彭仕祥。被执行人董德忠。被执行人陈万国。被执行人林成祥。被执行人祝泽中。被执行人刘应安。彭仕祥与董德忠、陈万国、林成祥、祝泽中、刘应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民提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彭仕祥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4377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9217元、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了陈万国、林成祥、祝泽中、刘应安投资修建的天池页岩建材厂,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另查明,董德中、林成祥、祝泽中、刘应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去向不明。陈万国名下财产,本院先后裁定查封其位于东坡区小北街的住宅一套、其个人独资企业眉山市东坡区京眉罐头食品厂的部分机器设备,并冻结其银行存款。对此,除处置天池页岩建材厂的资产以外,陈万国对其他执行行为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正在审查当中。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应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期间,不停止评估、拍卖程序,对于不成立的异议继续采取相关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提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