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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380号原告李松,女,1953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李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为偃师市辖区,且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大堆已先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为偃师市辖区,且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大堆已先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