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丛培武与被告黄平、孙国臣、黄茂经民事裁定书 (3)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武,黄平,孙国臣,黄茂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52-3号原告丛培武。被告黄平。被告孙国臣。被告黄茂经。根据原告丛培武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5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担保人丛培武名下,位于威海市海滨北路128号C2602室房产。现因案件审理完毕,原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丛培武名下,位于威海市海滨北路128号C2602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朝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晨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