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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行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法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行诉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法裁。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起诉人法裁以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以下简称:第四分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法裁诉称:起诉人于2012年11月25日向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举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多年来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而逃税的情况。起诉人认为第四分局对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扬中地税四通告[2013]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严重错误,程序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四分局2013年6月8日所作扬中地税四通告[2013]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第四分局向扬中市人民医院作出扬中地税四通告[2013]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税务部门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针对扬中市人民医院少申报税款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扬中市人民医院,该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2013年9月21日,起诉人曾作为原告以扬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院于同年10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起诉人法裁亦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扬中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扬中地税四通告[2013]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此时起诉人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其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法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晖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代理审判员  丁翠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