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建、查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郑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查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郑红波,皇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罗建,男,1966年1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住景东县,农民。原告:查琼,女,1967年2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住景东县,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男,云男红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民航路30号负责人:施光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振琳,女,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红波,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农民。被告:皇丽平,女,1960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光文(系被告郑红波的父亲),男,1956年3月12日,汉族,文盲,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现住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建、查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红波、皇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及原告罗建、查琼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振琳,被告郑红波及被告郑红波、皇丽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查琼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之子罗志春驾驶本人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水线由景东县方向往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镇沅县境内小水��K136+800M处转右弯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郑红波驾驶转左弯的云K×××××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志春当场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罗志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红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红波驾驶的云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80.00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对此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和明确,原告的损失,除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外,增加丧葬费7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四项损失共计3377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核对完相关证据原件的三性后,按照法律规定和被告皇丽平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向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丧葬费,本案应赔偿原告的丧葬费为24498.00元(计算方式为:48997.00元÷12×6个月),被告郑红波已向二原告进行过赔偿,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应予扣除,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郑红波支付。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5502.00元(计算方式为:110000.00元-24498.00元=85502.00元)。超出交���险责任范围的赔偿额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向二原告赔付。具体赔偿金额为39659.4元【计算方式为:(122820.00元+94880.00元-85502.00)×30%=39659.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郑红波、皇丽平辩称,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880.00元,因两原告均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对该笔费用不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郑红波与原告方于2014年5月14达成的罗志春丧葬费协议系在原告及亲属的威胁强迫下签订的,先行支付的70000.00元是给原告方处理死者后事的,并不是单��对丧葬费的赔偿,该部分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扣还被告方。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罗建、查琼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的出生日期、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二原告系死者的父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及罗志春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3、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镇沅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不予调解的事实;4、原告罗建、查琼的残疾人证各一份,欲证明两原告身体残疾没有劳动能力,是本案受害人生前所抚养的人的事实;5、《罗志春丧葬费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协议约定的70000.00元是赔偿丧葬费的事实。经当���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认可其证据的三性;对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因保险公司在双方协议时不在场,不予质证。经当庭质证,被告郑红波、皇丽平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扣还被告已支付70000.0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本案涉事车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经当庭质证,原告罗建、查琼及被告郑红波、皇丽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红波、皇丽平针对其答辩理由,依法向法庭提交了:1、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联、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联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皇丽平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收条和收据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70000.00元费用及1000元尸体冷藏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二原告对于二份保险单、发票联及70000.00元的收据均无异议,对于1000.00元尸体冷藏费的收据认为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二份保险单及发票联无异议,对于70000.00元的收据,认可证据的三性,但认为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1000.00元尸体冷藏费的收据认为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的性质有争议,本院在此不作评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郑红波、皇丽平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红波、皇丽平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联、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70000.00元的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郑红波支付原告70000.00元用于办理罗志春丧葬事宜。不能证明支付的70000.00元属于对原告亲属死亡赔偿的一部分。1000.00元尸体冷藏费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罗志春驾驶本人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水线由景东县方向往镇沅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镇沅县境内小水线K136+800M处转右弯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郑红波驾驶转左弯的云K×××××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志春当场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红波与死者罗志春家属达成《罗志春丧葬费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郑红波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罗志春家属用于办理罗志春丧葬费用70000.00元”,此款已给付罗志春家属。对于该笔费用二原告主张是丧葬费,被告郑红波主张属于赔偿款的一部分。2014年7月14日,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罗志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转右弯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罗志春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作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红波临危时操作不当,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对此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后,原告方不服认定结论向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调解申请,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对此事故不予调解。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云K×××××的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皇丽平,驾驶人郑红波系皇丽平之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罗建系死者罗志春的父亲,1966年1月2日生,肢体二级残疾,原告查琼系罗志春的母亲,1967年2月8日生,肢体二级残疾。二原告共生育包括罗志春在内的二个子女。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被告郑红波丧葬费2449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死者罗志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皇丽平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驾驶人被告郑红波系母子关系,因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皇丽平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皇丽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志春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被告郑红波承担30%的责任。关于罗志春死亡造成的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00元计算20年,即为122820.00元,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被抚养人为死者的父亲罗建、母亲查琼,被抚养人均未满60周岁,肢体二级残疾,抚养年限按20年计算。二原告共生育2个子女,抚养义务人数为2人,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00元计算,本案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为:2人×4744.00元÷2=4744.0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人×4744.00元÷2×20年=94880.00元。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参照云南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48997.00元计算,丧葬费为:48997.00元÷12个月×6个月=24498.5元,原告主张70000.00元丧葬费偏高,本院确定本案应赔偿的丧葬费为24498.5元。被告郑红波与原告达成的丧葬费赔偿协议赔偿原告70000.00元,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和未举证证明所涉该笔赔偿款属于对死者死亡赔偿的一部分,二原告同意扣还24498.5元,因此对于被告郑红波主张70000.00元赔偿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全部扣还的请求予以支持扣还被告郑红波24498.5元。二原告因罗志春的死亡,精神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酌定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219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00元,其中被告郑红波垫付的丧葬费24498.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时扣还被告郑红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272198.5元-110000.00元=162198.5元,被告郑红波承担其中的30%即48659.55元,此赔偿款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因此该笔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二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建、查琼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0元(其中被告郑红波垫付原告的丧葬费24498.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时自行扣还被告郑红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罗建、查琼其他损失共计48659.55元;三、驳回原告罗建、查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00元,减半收取794.00元,由原告罗建、查琼负担2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负担5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艳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