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古日桑与杨盛开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日桑,杨盛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古日桑,女,51岁,蒙古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盛开,男,47岁,汉族,公务员,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风大街。负责人李凯平,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8743.4元,误工费10605元,护理费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0827.4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穆秉成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白彦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红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被告杨盛开驾驶的蒙CC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古日桑及蒙CC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朱秀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穆秉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盛开负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杨盛开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是交警部门通过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胸壁损伤,上颌窦炎,颈椎间盘突出,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3个月免体力劳动等。支住院医疗费6601.91元,门诊医疗费2141.5元,共计8743.41元。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属十级伤残。对上述治疗情况、伤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有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10605元(101元×105天),被告杨盛开无异议、认可,且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1313元(101元×13天),被告杨盛开认可、无异议,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原告请求45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营养期限,故对原告以购买营养药的票据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因有明确的医嘱意见,且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为520元(40元×13天)。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20年×10%),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九、交通费:152元,结合原告就医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十一、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杨盛开驾驶的蒙CC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二、赔偿情况:被告杨盛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杨盛开驾驶的车辆蒙CCF×××号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杨盛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杨盛开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CCF×��×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43.41元,误工费10605元,护理费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6847.41元。二、原告古日桑退还被告杨盛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古日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60元,超标的诉讼费50.5元由原告古日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