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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开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199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1993年4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94年10月5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5年农历7月29日生育三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夫妻关系一直无法和睦相处。2008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自那时起,原、被告一直未一起生活,彼此也没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身份信息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5.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大民管字第6号,拟证明被告曾提出的管辖异议被驳回;6.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一初字第864号,拟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被告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4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94年10月5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5年农历7月29日生育三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外出务工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2012年6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先后生育三名子女,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外出务工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如能本着互相关心体贴、相互信任,增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家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