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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曾犯盗窃罪于1984年5月被免予起诉;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伙同刘×(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受李某某(男,29岁,山东省人)之托,将其的人民币311.35万元兑换成美元50万余元,并从中牟利。后被告人陈×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前科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在案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二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后充抵对被告人陈×判处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