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怡润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福鼎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怡润模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福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怡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2900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浩,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昕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福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工业区兴方路2号。法定代表人盛永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怡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福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润公司一审诉称,怡润公司与福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怡润公司为福鼎制作模具,福鼎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后怡润公司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但福鼎公司却一直拖延履行合同,拒绝验收移模。截止至起诉之日,福鼎公司仍推脱不履行合同,严重损害了怡润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福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123000元;2、福鼎公司承担迟延履约违约金1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福鼎公司承担。在审理中,怡润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怡润公司与福鼎公司之间的模具制作合同;2、福鼎公司赔偿怡润公司损失1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福鼎公司承担。福鼎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解除与怡润公司之间的模具制作合同,损失赔偿部分由于怡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且福鼎公司至今未收到怡润公司制作的样品,因此请求法庭驳回怡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怡润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模具制作合同书一份,证明怡润公司与福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福鼎公司委托怡润公司加工h560n七副模具。证据2.照片十三张,证明怡润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应的承揽义务,制作完成了七副模具且均留存在怡润公司仓库。证据3.电子邮件八页(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3日),证明怡润公司与福鼎公司就模具制作合同中的模具制作问题进行相应的沟通。证据4.电子邮件二页(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3日),证明怡润公司应福鼎公司的要求一直与福鼎公司的客户进行模具生产问题的沟通以及经其要求t1样品供应后,暂时先不供应其他货物。同时该些邮件均抄送给了福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福鼎公司应知晓上述情况的存在。证据5.电子邮件四页(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27日),证明怡润公司曾就模具的移模等问题与福鼎公司进行过沟通,福鼎公司对此也有回复,可以证明福鼎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证据6.2013年9月23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中磊公司的李亮即电子邮件中提到的福鼎公司的客户李工,同时从侧面反映本案项目没有进展是因为福鼎公司客户取消了与福鼎公司之间的合作,因此福鼎公司一直拖延与怡润公司之间的模具加工合同的履行及货款支付。证据7.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8月7日),证明:首先,szfddq@163.com是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永建所使用的邮箱;其次,clark-li@sdc.sercomm.com是福鼎公司的客户李亮所使用的邮箱,且本案涉及的模具是福鼎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业务而委托怡润公司进行制作;最后,福鼎公司的客户与福鼎公司之间就模具制作相关问题一直在进行沟通,且怡润公司在完成模具及样品制作后也积极与福鼎公司客户就试模产品事宜进行联系。福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模具制作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因未看到照片上制作好的模具,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的电子邮件,因未收到相应的邮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电子邮件,虽然收到上述邮件,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电子邮件,因未收到相应的邮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电话录音,怡润公司无法证明是福鼎公司客户的声音,且福鼎公司并未授权怡润公司与其客户之间进行沟通。对证据7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邮箱是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但其未给怡润公司发送过邮件,且就模具制作事宜,怡润公司应与福鼎公司之间进行沟通,福鼎公司并未授权其客户与怡润公司交流业务,因此对福鼎公司客户与怡润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不予认可。经过怡润公司和福鼎公司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怡润公司所举证据1模具制作合同书,福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怡润公司所举证据2照片,福鼎公司认为未收到制作好的模具,因此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其系怡润公司单方所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达到怡润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怡润公司所举证据3、4、5、7电子邮件,福鼎公司对其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福鼎公司未授权怡润公司和其客户进行直接联系,因此对怡润公司与其客户关于模具沟通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怡润公司称已完成模具制作是在福鼎公司客户告知的情况下方暂停模具项目的,但从原、福鼎公司双方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可以看出,福鼎公司并未授权怡润公司与其客户进行模具制作事宜的沟通,也未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试模产品交付给福鼎公司,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怡润公司仅凭电子邮件无法证明其已完成模具制作并交付模具试模产品。对怡润公司所举证据6电话录音,无法证明系因福鼎公司原因而暂停模具项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0日,怡润公司作为乙方与福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模具,模具的价格为七副h560n模具,合计173000元;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元(预付);乙方制作完成后,试模并由甲方确认样品合格后,移模给甲方,甲方支付70000元;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交于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模具款53000元;模具制作工期为于2012年5月14日前提供模具第一次试模产品;乙方于2012年5月24日向甲方交付合格产品,如有甲方提出的改模,时间相应叠加。该合同由原、福鼎公司双方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福鼎公司向怡润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后怡润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完成模具制作并将试模产品交付福鼎公司,但福鼎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遂诉讼至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怡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与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永建的电子邮箱szfddq@163.com及电子邮箱clark-li@sdc.sercomm.com就模具制作事宜进行沟通,且clark-li@sdc.sercomm.com电子邮箱曾于2012年5月23日发送邮件给怡润公司怡润公司,内容为:“t1样品给我后,后面现不急,等我司通知”。原审法院又查明,在庭审中,怡润公司与福鼎公司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模具制作合同于2014年4月9日予以解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福鼎公司是否应赔偿怡润公司损失123000元。怡润公司认为,通过怡润公司与福鼎公司之间以及怡润公司与福鼎公司客户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怡润公司已按约完成模具制作,因福鼎公司客户通知怡润公司暂停项目,故怡润公司才未进行移模。后怡润公司多次催促福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因此要求福鼎公司赔偿其损失123000元。福鼎公司则认为,其是与怡润公司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因此怡润公司应向其咨询相关事宜,而不是直接与其客户进行沟通,且其从未授权怡润公司与其客户进行直接的业务交流。怡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模具样品,也没有提供依据证明损失部分的组成,故对怡润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怡润公司与福鼎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怡润公司提出,其在合同签订后一直通过电子邮件与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永建szfddq@163.com及福鼎公司客户clark-li@sdc.sercomm.com的电子邮箱进行沟通,且是在福鼎公司客户通知怡润公司暂停项目后,才未进行移模验收。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怡润公司无权单方暂停项目。从怡润公司提供的与福鼎公司及其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永建通过电子邮件与怡润公司就模具制作事宜进行沟通,其中邮件内容也包含了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永建与客户clark-li@sdc.sercomm.com往来的邮件内容,但上述邮件仅能说明三方即怡润公司、福鼎公司及其客户通过电子邮件就模具制作方面的问题进行交流,不能仅以此推断福鼎公司已授权怡润公司可以接受福鼎公司客户的指令,履行怡润公司与福鼎公司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在福鼎公司客户并非本案模具制作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其要求怡润公司暂停项目,怡润公司理应征求福鼎公司的意见,但怡润公司在未取得福鼎公司的同意下而未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是不合常理和违反约定的。其次,怡润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模具的试模产品。在庭审中,法庭多次要求怡润公司提供交付模具试模产品的证据,比如送货单等,但怡润公司除了电子邮件外均是口头陈述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提供试模产品的义务,电子邮件系三方关于模具制作技术方面的沟通或是怡润公司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怡润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完成模具制作并交付试模产品给福鼎公司。综上所述,怡润公司既未按约交付模具试模产品又单方暂停模具项目,且亦未向法庭提供其损失的依据,故对于怡润公司要求福鼎公司赔偿损失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怡润公司要求解除与福鼎公司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怡润公司与福鼎公司双方当事人已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怡润公司、福鼎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予以解除。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怡润公司苏州怡润模具有限公司与福鼎公司苏州市福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予以解除。二、驳回怡润公司苏州怡润模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983元,由怡润公司负担2933元,福鼎公司负担50元(福鼎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怡润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福鼎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怡润公司)。上诉人怡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怡润公司提供的邮件可以证明怡润公司确已完成模具的制作;其次,怡润公司从未单方面暂停项目,也没有必要暂停项目;第三,完成的模具迟迟未能移模是由于福鼎公司拖延所致;第四,由于福鼎公司拖延移模,福鼎公司作为过错方理应赔偿怡润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福鼎公司向怡润公司赔偿损失123000元。被上诉人福鼎公司二审答辩称:1、怡润公司认为t1已经试模完成不代表该模具已经合格;2、怡润公司无权单方面暂停项目,福鼎公司也没有要求怡润公司暂停项目;3、福鼎公司是履行合同的,怡润公司要求福鼎公司赔偿1230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福鼎公司是否应赔偿怡润公司损失12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怡润公司提供的与福鼎公司及福鼎公司的客户之间的往来邮件仅可以看出各方就模具制作进行了沟通。其次,怡润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模具已试模合格并已交付福鼎公司。最后,怡润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123000元的损失。综上,怡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上诉人苏州怡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