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行非执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婺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洪灶喜、付来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婺行非执审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学府前路。法定代表人:王东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竹青,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兵荣,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洪灶喜,农民。被执行人:付来娣,农民。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婺计生征决(2015)第205006号行政征收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违反《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计划外生育了一胎。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洪灶喜、付来娣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3851元的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婺计生征决(2015)第20500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的婺计生征决(2015)第205006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菊芳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端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