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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培文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房产管理所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房产管理所,石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36号原告刘培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鸿鸣,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华(系原告前妻)。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徐国荣,所长。委托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金兰,女,汉族。原告刘培文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培文以需补充新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培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培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培文负担。审 判 长  李昌芳审 判 员  朱 娜人民陪审员  杨文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武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