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丙,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丁,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熊金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四人先后在被告人林某乙位于连城县莲峰镇江坊村的根雕店内、文亨镇的“逍遥谷”、莲中路大榕树边上的夜宵摊上喝酒。11月3日凌晨,经被告人林某甲提议,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表示同意,四被告人欲到连城县城寻求精神刺激。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四人共骑了三辆摩托车先后到连城县商品交易城内、街心公园“三特”超市门口、连城县公安局门口、莲峰镇东环北路286号门口等地。期间,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将车牌号为闽F682**号、闽D5W7**号、闽FHX0**号、川ABR7**号、闽HN70**号等五辆汽车的玻璃、雨刮器等砸坏;被告人林某乙用被告人林某丙拿来的自喷油漆在车牌号为闽FCP0**号、闽OF81**号、闽F03**警、闽F01**警、闽F639**号、闽FR51**号、闽OF03**号、闽OF00**号、闽F297**号、闽FFB0**号、闽FR82**号等十一辆汽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或者后车厢盖上、街心公园附近的石凳、垃圾桶、充气彩虹门及变电箱上喷涂“SB”或“SB110”字样;被告人林某丁骑摩托车载人转移地点。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4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乙的父亲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乙回到根雕店,被告人林某乙在根雕店里向在场的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同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拘传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赔偿了被害人蒋某、吴某、杨某甲、曹某、杨某乙、郭某、江某、罗某乙等人的损失,上述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某乙的父亲为林某乙支付给连城县公安局等单位赔偿款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连城县小马汽车维修结算单、销货清单、连城县新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接车单、连城县文亨迅捷汽车配件店收款清单、龙嘉车友服务清单、罗某甲提供的收据、销货清单、吴某、郭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甲、江某提供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吴某、郭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乙、蒋某、曹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罗某甲、邹某甲、陈某、周某、邹某乙、谢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杨某甲、杨某乙、郭某、罗某乙、蒋某、曹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的供述;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闽F682**号北京现代牌等汽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四人酒后为寻求精神刺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丁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四、被告人林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