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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鸿洲天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洲天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北京鸿洲天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12号楼7层722。法定代表人查正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美惠,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查政权,男,1969年6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A座2层。法定代表人韩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鸿洲天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天缘公司)与被告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胜春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洲天缘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美惠、查政权,被告亚胜春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洲天缘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装修位于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亚胜铂第公馆A座2层工程。查政权为工程项目经理,工程进行中一直与被告负责人姚晓东联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如期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于工程结束后支付35万元工程款,剩余9012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01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亚胜春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刘晓东签字的合同,但工程款没有那么多,差一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鸿洲天缘公司(乙方)与北京天恒春晓围棋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春晓公司,甲方)签订《马晓春围棋道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马晓春围棋道场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亚胜铂第公馆A座2层。装修合同价格为3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该合同由姚晓东签字并盖有天恒春晓公司公章。亚胜春晓公司称姚晓东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姚晓东系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装修,原告提供姚晓东签字的《装修増项单》佐证装修过程中涉及的装修増项。关于工程款,原告提供姚晓东签字的《装修工程及増项付款审批表》,载明: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修项目(工程部分)现已全部完工,根据工程合同,前三期已付35万元,欠付合同工程余款3万元,同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了增减项(其中增加费用为64960元,减少费用为4840元,见增减项明细表),汇总后,共增加工程费用6012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审理中,被告称工程款数额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马晓春围棋道场装修工程合同》、《装修増项单》、《装修工程及増项付款审批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亚胜春晓公司认可姚晓东代表其与鸿洲天缘公司签订《马晓春围棋道场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姚晓东签字的《装修工程及増项付款审批表》,被告尚有合同工程余款30000元,增加费用6496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1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工程款数额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洲天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零一百二十元;二、被告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洲天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九万零一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顾 群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