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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一中南200米处,与路人马中发生争执,后马中报警,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改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一中南200米处时与路人马中发生争执,后马中报警。经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照片、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