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种善芬与聊城惠泽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惠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勇,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长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善芬,女,1963年12月8日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惠泽医药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参加山东省从业药师资格培训考试,并取得了从业药师资格证书。2007年4月,被告负责人将原告等人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领回后,没有及时发放到每一个人手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返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从业药师资格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就损失数额原告向该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法院技术室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丢失从业药师资格证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因丢失从业药师资格证书从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10日总损失价格为60,61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6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沂南翔宇仁和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变更名称为聊城惠泽医药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起,原告持有的这类“从业药师资格证”不再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种善芬通过参加国家相关资格考试取得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是其个人合法的无形财产,有实用价值,应当由其占有、使用并取得收益。原告种善芬在被告公司辞职后,被告公司未能返还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从业药师资格证书。现被告已将原告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丢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从业药师资格证不属于财产,有从业药师资格证并不一定从事相关行业,且从业药师资格证还需每年参加培训才能继续使用。该院认为,被告丢失原告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且该证书无法补办,致使原告想从事医药行业所得的报酬少于有同样从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其他人,原告因此减少了收入,造成了工资收入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种善芬因丢失从业药师资格证书,自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10日的损失价值为60,61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程序合法,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已经不能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丢失从业药师资格证书给其造成的近几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07年1月1日起就不在被告公司上班,但在诉状中主张从2007年4月20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将原告等人的资格证领回,原告开始催要,且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领回从业药师资格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应从2007年4月20日算起为宜。在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技术报告中鉴定为:“2007年,有资执工资与一般店员相差10,000元”,故应扣除3个月19天的损失,即2,986.3元{(10000元÷365天)×109天}。2007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10日损失价格为57,623.7元,对该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2012年9月10日以后的经济损失,因未评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有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惠泽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种善芬经济损失57,623.7元;二、驳回原告种善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聊城惠泽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聊城惠泽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原审认定“原告种善芬通过参加国家相关资格考试取得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是其个人合法的无形资产”,明显错误。药师资格证书说到底就是证书,本身不属于财产,不具备财产属性,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反法律常识。2、原审在未明确采信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不仅错误,而且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况且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本身就存在明显错误。3、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有从事执业药师工作才能得到相应的报酬,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定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药师资格就一定能从事药师工作,从而判定上诉人赔付其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违反劳动法。4、原审判决中“以后损失”“可另行主张”非常荒谬。按照原审判决,本案涉及的药师资格岂不成了被上诉人永远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摇钱树。原审法院将药师资格证书等同于摇钱树,明显缺乏常识,非常荒谬。被上诉人种善芬答辩称,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种善芬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通过参加国家相关资格考试取得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该证书由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辞职后,向上诉人要求交付该证书,上诉人不予返还,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关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种善芬在考取从业药师资格证书时付出了时间与精力,而且从实际的从业情况来看,取得此类证书的人员在从业时明显会取得比一般从业人员更多的收益,原审法院该从业资格为无形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妥。因证件的特殊性无法补办,上诉人亦不能返还。该证件对被上诉人种善芬的从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后,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聊城惠泽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常 江审判员 杨奉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善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