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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卢毓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毓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毓环,绰号“阿凡提”,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毓环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毓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卢毓环骑一辆白色助力车窜至上犹县东山镇中稍村土围组被害人叶某家,通过爬围墙进入院内后再推开房门潜入叶某家中,在一楼卧室的缝纫机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赃款被被告人卢毓环挥霍一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卢毓环作案时所使用的助力车1辆,并依法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毓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证言,上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毓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上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与资质证书,上犹县公安局的扣押文件、物品清单,上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卢毓环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毓环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毓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毓环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卢毓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毓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助力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修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