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辰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波辰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远。委托代理人:周苗成,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辰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银军。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汽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辰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远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港汽车公司起诉称:被告为购车所需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灵桥支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鄞州银行灵桥支行从原告账户内扣划担保款共计73409.73元。现因被告经催讨不予归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担保款73409.73元、支付利息8809.1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被告辰远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原、被告与鄞州银行灵桥支行签订《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辰远运输公司向鄞州银行灵桥支行借款1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42‰执行,贷款本息分24期归还;原告海港汽车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人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被告借款后,因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所欠本息共计73409.73元由鄞州银行灵桥支行从原告账户中直接扣划。原告因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扣款清单和证明、还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因代偿产生利息损失,亦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亦未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辰远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辰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73409.73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8809.17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2018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宁波辰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辰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