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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某某,男。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方某某于2013年6月份,主动联系原告以工程需活动经费为由,借取原告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之后因为工程项目没有中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5日还款10万元,此款未付利息。此后,被告便不再与原告联系,至今尚欠原告30万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追偿已还10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借款的事实不承认,只是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条上均未记载约定利息事项。再说,任何投资都有风险,被告为这个工程也付出了很多,所有花费被告自己承担了。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借的40万元钱,已经还了10万元,现在只欠原告3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4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借给了被告40万元钱的事实。3、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现欠原告借款30万元。4、东方XX家园对承建方部分承诺一份及XX建工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方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规则的认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庭对证据四进行审查,原告所称的月息3分,只是双方对违约责任所约定的赔偿方式,并不是对利息的约定。故本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为东方XX家园项目给付被告现金40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原告还款10万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2014年4月底还清欠款。被告前后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注明利息的约定,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债务。原告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对原告所诉第一次借款40万元,后偿还10万元,下欠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且表示愿意及时筹措资金偿还30万元。对原告所诉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借条上没有载明,不予认可,法庭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偿还10万元,下欠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但本案中被告方某某逾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方XX家园对承建方承诺书中约定的经济损失按月息3分计算,该借款应该按照月息3分计息,因该条款是对合同主体另一法律关系违约责任约定的赔偿条款,且本案被告不予认可涉诉40万元利息约定的事实,原告诉请30万元借款的有效债权凭证,即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记载利息约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此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3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给原告还款10万元后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底,但逾期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被告逾期未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由原告石某某先行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灏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利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党泽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