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2321号原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8431090-3。法定代表人徐建钬,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鹏,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河西工业园区(3幢),组织机构代码45045383-2。法定代表人张筱川,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融曦,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嘉诺公司)与被告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贝斯特公司)加工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嘉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钬、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嘉陵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鉴定扣除审限1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嘉诺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各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电动自行车并在自行车上使用“嘉陵”商标,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各型电动自行车,被告负责“嘉陵”牌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被告下订单给原告,原告按订单组织生产并发运,被告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验收,在确认货物合格后,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缴纳30万元的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全国市场内销售“嘉陵”牌电动自行车,原告按年向被告缴纳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其中2013年230万元,2014年270万元,2015年320万元,在上一年9月份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缴费义务。由于上述两份协议的实质是被告借委托加工的名义,让原告使用“嘉陵”商标及其公司名称自行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从而向原告收取品牌使用费。按理,被告至少应当及时向原告提供“嘉陵”商标注册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许可原告在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嘉陵”商标的相关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供,使原告使用“嘉陵”商标的合法性长期处于待定状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被告不予理睬,因此原告曾向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询证,至今没有得到回复。另外,采用委托加工的方式生产电动自行车,需要经过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但被告到2013年7月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使原告在2013年1月至7月间不能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委托加工生产。上述情况的存在,使原告迟迟不能走上正常生产销售“嘉陵”品牌电动自行车的道路。在支付第二期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前,原告要求被告明确相关事宜、完善相关手续,被告却于2013年11月28日发通知给原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后,有义务保障原告在生产销售“嘉陵”牌电动自行车的合法性。被告没有将“嘉陵”商标注册人许可其使用商标及其有权再许可的明确意思表示及时通报原告,没有及时办理委托加工电动自行车的备案手续,没有尽到合同保障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暂不支付第二期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被告不能在此期间解除合同。现被告在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的期间单方解除合同,应为无效的行为。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的行为无效。被告嘉陵贝斯特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加工协议》及《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都签字并生效了。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9月前向被告支付2014年的270万元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费用。并且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一方不履行,则守约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原告诉称的因被告原因无法使用“嘉陵”商标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2012年1月1日就获得了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对其许可第三方在电动车上使用“嘉陵”商标的许可,并且向原告出示了授权书。且被告许可原告在其生产的电动车上使用“嘉陵”商标并不仅是通过授权书的形式进行的,还通过向原告发放嘉陵电动车合格证的方式予以授权。但原告并没有依照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费用,因此被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由于原告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被告不可能依合同约定再向原告发放任何订单,委托加工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该加工协议并没有约定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合同,因此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委托。所以被告解除双方的协议并无不当,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宁波嘉诺公司(乙方)与被告嘉陵贝斯特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为了更好的发挥双方优势,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经平等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嘉陵”牌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电动自行车并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嘉陵”商标,同时,乙方按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各型电动自行车。2、合作期间,由甲方提供“嘉陵”商标,同时,甲方以委托加工的形式提出电动自行车整车或成套散件计划,乙方负责按委托加工的要求生产整车或组织成套散件,提供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嘉陵”牌电动自行车的批发销售和零售。3、甲方根据市场需求计划确定电动自行车整车或成套散件的需求计划(以订单为准),并将委托加工订单传真给乙方,乙方在接到订单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甲方订单要求组织生产并发运离厂,原则上产品必须在收到订单之日后七日内离厂,运输由乙方负责。4、甲方对乙方生产的产品进行验收,在确认货物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货款。5、乙方向甲方缴纳金额为30万元的质量及售后保证金,作为履行质量及售后承诺的保证,在乙方履行质量及售后义务的前提下,质量及售后保证金于合同到期后的第十三个月返还(不计息)。6、售后服务工作由乙方负责。7、乙方对“嘉陵”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得借与甲方合作为名,利用甲方的商标、商号和名誉等谋取利益。8、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9、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规定,如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守约方可单方面向违约方提前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赔偿30万元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宁波嘉诺公司(乙方)与被告嘉陵贝斯特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为充分利用合作双方的优势,提升嘉陵电动自行车销量和市场占有率,促进共同发展,甲乙双方本着长远发展的经营思路,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平等协商,就销售“嘉陵”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区域内对“嘉陵”牌电动自行车实行批零销售,并按要求向甲方缴纳本协议约定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2、销售区域为全国市场。3、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4、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2013年230万元,2014年270万元,2015年320万元,乙方必须按年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2013年度的230万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完毕,2014年度的270万元在2013年9月向甲方支付完毕,2015年度的320万元在2014年9月向甲方支付完毕。上述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应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予以返还,同时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予以返还的权利。5、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本协议签字盖章之前缴纳,协议期满,在乙方履行合同相关约定的前提下,履约保证金于合同到期后的第十三个月返还(不计息)。6、乙方对“嘉陵”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得借与甲方合作为名,利用甲方的商标、商号和名誉等谋取利益。7、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规定,如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守约方可单方面向违约方提前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赔偿2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30万元质量及售后保证金;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度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230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因生产的“嘉陵”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慈)质监责改字【2013】05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6月28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业务联系函,载明:宁波嘉诺公司,贵我双方在嘉陵电动自行车项目的合作已近一年,根据贵我双方2012年9月29日签订《协议》的相关规定,贵方必须在2013年9月向我方支付2014年度的270万元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现9月即将结束,希望贵方能遵守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24时前将270万元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我公司将根据约定提前解除协议,同时,按《协议》规定追究贵方的相关违约责任。该邮件原告已经收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委托加工协议〉和〈协议〉的通知》,载明:宁波嘉诺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就嘉陵电动自行车委托加工项目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和《协议》,在合作过程中,由于贵公司未按协议规定在2013年9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2014年度的270万元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费等费用,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和《协议》,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和《协议》。2、我公司按《协议》的相关规定扣罚贵公司20万元的违约金,并要求贵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起应支付的我公司派驻人员的工资、住宿等相关费用,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因贵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的权利。3、2013年12月31日以后,贵公司不得再生产嘉陵电动自行车,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按订单生产但未销售的库存车,必须在我公司人员对库存车的数量、款式、颜色、车架号、电机号等资料登记备案后,贵公司方可销售。4、双方协议解除后,贵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售后服务义务,在贵公司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前提下,我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退还贵公司交纳的30万元质量及售后保证金。该邮件原告已经收到。2000年10月18日,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授权嘉陵贝斯特公司在公司中使用“嘉陵”字号。2000年11月3日,被告嘉陵贝斯特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2012年1月1日,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向被告嘉陵贝斯特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我司系“嘉陵”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现正式授权你司在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嘉陵”商标,授权条件如下:1、本商标仅限用于电动车产品;2、本商标须按照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图样规范使用;3、必须加强本商标产品的质量控制,自觉维护商标权益;4、允许你司许可第三方在电动车产品上使用本商标,但须报我司备案;5、授权期限:2012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审理中,被告明确解除《委托加工协议》和《协议》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协议》的约定缴纳2014年度的270万元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费等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因此被告也不会再按照《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下发订单。原告则认为没有交纳2014年度费用的原因是没有看到或收到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授权被告许可第三方使用“嘉陵”商标的证明,且被告没有及时办理委托加工电动自行车的备案手续,没有尽到合同保障义务。原告认为在开庭前从未看到或收到过被告庭审中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的复印件或原件,该授权书至少是2013年底被告补的,因此申请对该授权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样本,原告自行不能收集样本,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调取了2012年1月1日前后以及2013年底前后加盖了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章的材料共6份。但鉴定机构最后作出西政鉴定中心【2014】退字第2238号退案说明,载明:经检验,现有样本条件下不能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对该案做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协议》、收据、授权委托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解除〈委托加工协议〉和〈协议〉的通知》,被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协议》、《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业务联系函》、《关于解除〈委托加工协议〉和〈协议〉的通知》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9月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共计270万元;如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守约方可单方面向违约方提前解除本协议,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赔偿2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经被告催收后仍未向被告支付该费用。因此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如因被告的解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解除《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的通知到达原告即生效。关于原告称的没有看到或收到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对第三方的授权。庭审中被告已经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明其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嘉陵”商标。虽然原告对该授权书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不能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予以退案。因原告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该授权书予以确认。即使该授权书是事后补的,因《委托加工协议》、《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有向原告出示《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的义务,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拒绝向被告缴纳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称的被告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导致原告迟迟不能走上生产电动自行车的道路。即使被告未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构成违约,在被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且在被告向原告催收2014年度的费用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异议,因此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能据此拒绝向被告缴纳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如因被告的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交纳1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