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留、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张文留,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留,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理人刘大林,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莹玉,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留、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被上诉人张文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兰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6日13时24分许,朱志坚驾驶兰叶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西社区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张文留驾驶的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时,两车相撞,造成张文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志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文留不负事故责任。朱志坚系兰叶公司的驾驶员,苏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张文留长期暂住在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社区圩村6-6#,从事废旧物资、废旧金属收旧工作。张文留伤情为右小腿碾轧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失血性休克。后张文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兰叶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前期损失,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文留73390元,兰叶公司赔偿268810.4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兰叶公司194942.43元。2013年5月,张文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兰叶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13762.2元。张文留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2011年7月22日之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后期皮瓣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3)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文留车祸外伤后目前遗留右下肢长度较左侧缩短2cm以上、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体表瘢痕4%TBSA以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文留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27日存在误工情况;2013年3月27日手术后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被鉴定人张文留右小腿皮瓣目前成活,不建议再次行皮瓣修整术。张文留因对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3)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其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2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文留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因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3)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与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2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张文留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同,张文留另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文留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移右下肢功能障碍及体表皮肤瘢痕形成等已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张文留2011年8月17日后用去医疗费10770.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288.3元(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284元+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4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364.3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1020元(住院6天,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9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89776.84元(参照2011年江苏省废弃资源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546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抚养人生活费78777.40元[张文留母亲左金秀,父亲张克发,生育三个子女,左金秀赡养年限17年,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张文留负担三分之一,损失赡养费为9607×17×40%÷3=21775.87元,张克发赡养年限13年,张文留负担三分之一,损失赡养费9607×13×40%÷3=16652.13元;张文留生育一女张林领,一子张杨原,张林领抚养年限8年,张文留负担二分之一,损失抚养费9607×8×40%÷2=15371.2元,张杨原抚养年限13年,张文留负担二分之一,损失抚养费9607×13×40%÷2=24978.2元;合计78777.40元]、××赔偿金1366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审理中,张文留对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张文留对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对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文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朱��坚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张文留受伤,朱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志坚系兰叶公司的驾驶员,且朱志坚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兰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核,张文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为329724.24元(医疗费10770.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89776.84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13665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7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733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194942.43元后,仍未超过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依法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张文留损失329724.2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文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采信第三次鉴定结论,程序错误且无法律依据,并据此认定××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错误。江苏省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经原审法院组织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在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系违法行为。且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工伤等级鉴定,自行委托鉴定工伤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严重超越职权。张文留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江苏省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判决赔偿;2、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受伤致残以后的赔偿,与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不同,因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工作收入减少已由××赔偿金所弥补,并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即使可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当依据工伤的认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张文留工伤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数额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三次鉴定费用9288.3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第一次鉴定是由法院委托进行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兰叶公司承担。第二次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张文留自行委托鉴定的,该鉴定意见书也未被法院采信,应由其自行承担,包括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第三次鉴定并非由上诉人提出申请,该损失既不是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也不属于直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文留答辩称,1、原审法院采信第三次鉴定结论正确,因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与张文留的伤残等级严重不符,张文留才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对同一伤���作出相差两个等级的鉴定,证明张文留的伤残等级有争议,第一次鉴定结论明显过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张文留的申请委托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是公平的,通过重新鉴定结论进一步证实第一次鉴定结论的不准确;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根据张文留的申请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有依据的;3、关于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的问题,上诉人虽不同意重新鉴定,但第一次鉴定结论错误,因此重新鉴定的费用和出庭人员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56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会诊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3、鉴定费用的负担。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张文留的伤残等级共经三次鉴定,依次分别为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因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异议,张文留自行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文留右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因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鉴定人员分别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仅认可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证人证言,不认可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证人证言,张文留则与之相反。在伤残等级有异通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张文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合三份鉴定意见的内容分析,虽所得鉴定意见有所不同,但第三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关于张文留双下肢长度均认为相差2cm以上(未达4cm),第三次鉴定意见进一步指出张文留右下肢���伤后果较为严重,符合周围神经功能障碍,可致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其损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及体表皮肤瘢痕形成等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及十级伤残,相较之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说明及其鉴定意见更为缜密和合理。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上述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第三次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以作为认定伤残等级和××赔偿金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保南京分公司要求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计算张文留××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赔偿金中,不应另行支付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张文留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认定标准与职工工伤认定标准不同,涉及到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按照张文留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来计算赔偿系数,原审法院按照职工工伤七级伤残计算赔偿系数显属不当。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按照张文留应负担的扶养人分别累计相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明显有误。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文留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其父亲张克发(1947年2月24日生),扶养年限13年;母亲左金秀(1951年5月13日生),扶养年限17年��女儿张林领(2004年4月15日生),扶养年限8年;儿子张杨原(2009年5月3日生),扶养年限13年,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371元,因此,张文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371元×13年×21%+(20371元×4年×21%)÷3=61316.71元。关于争议焦点3,鉴定费用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张文留伤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鉴定发生的原因、鉴定意见采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费用及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费用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司负担,张文留自行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其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对鉴定费分担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鉴定费用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张文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为312263.5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鉴定费分配不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文留损失312263.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37元,鉴定费9288.3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20225.30元,由张文留负担4140元,兰叶公司负担7937元,人��南京分公司负担81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1052元,张文留负担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莹速 录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