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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菁、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王艳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东门大厦101室。法定代表人李菁。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海川。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兆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圳发展中心1栋6层东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胡雯婷。委托代理人缪小斌。委托代理人张灵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方强。委托代理人陈炜斌。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友军。委托代理人李竹。委托代理人杨超。上诉人李菁、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王艳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变更登记,变更的主要事项为: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王艳;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公司成员由李某任董事长、张某钦任副董事长、苏某某任董事变更为王艳任董事长、张某钦任副董事长、苏某某任董事。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核准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变更登记,变更的主要事项为:港丰房地产公司的企业类型由台港澳法人独资变更为法人独资;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由港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国融公司。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公司成员由王艳任董事长、张某钦任副董事长、苏某某任董事变更为李菁任董事长、张某茵任副董事长、印某某任董事,王艳任总经理。2014年1月9日,案外人姚某以代理人身份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经办人身份证明、公司董事会决议、变更决定、遗失声明等材料。其中,《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的“有权签署人签署”栏签有新任法定代表人李菁的名字,“企业名称(加盖公章)”栏未加盖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决定免除王艳的总经理职务,不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李菁为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有三位董事的签名并加盖了港丰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即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的公章;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变更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公司总经理由王艳变更为李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艳变更为李菁。变更决定签有新任法定代表人李菁的名字并加盖了港丰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即第三人国融公司的公章;加盖第三人国融公司公章的遗失声明的内容为港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遗失公章、财务专用章,声明作废;加盖第三人国融公司公章的深圳市东门派出所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报警回执》的主要内容为:靳先生2013年8月30日16时57分到该所报案,所报情况该所已如实登记受理。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该所联系。经审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天核准了第三人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变更登记,变更的主要事项为:第三人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艳变更为李菁,总经理由王艳变更为李菁;第三人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变更为姚某。王艳认为其系第三人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核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艳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1月9日核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是否合法?一、关于王艳是否是适格的原告问题。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9日核准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的主要事项为: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艳变更为李菁,总经理由王艳变更为李菁;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变更为姚某。王艳作为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有权针对上述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李菁、港丰房地产公司、国融公司主张王艳与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不具备任何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也未侵害到王艳的任何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1月9日核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的合法性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材料,并说明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参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修订)》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附件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11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包括: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加盖公章);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中公布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公司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决定(公司决定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盖公章)(原件1份)、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以上规定表明,作为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案外人姚某以代理人身份于2014年1月9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公司董事会决议、变更决定等材料,但以上材料均未加盖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的形式要求。姚某还提交了加盖国融公司公章的遗失声明,称港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遗失公章、财务专用章,声明作废。诚如此,可参照《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向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重新办理准刻手续,然后再办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姚某虽然提交了深圳市东门派出所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报警回执》,但无法证明报警内容系上述遗失声明的内容。综上,经办人姚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的形式要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此情况下仍核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王艳诉请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商登记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职权,因此,王艳诉请判决恢复登记其为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核准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李菁、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适格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被上诉人任何权利,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在明知港丰公司已经向行政单位提交遗失公章的基本证据、董事会和股东的确认文件后,仍然不顾客观事实及法律精神,错误的将工商部门对办理变更登记的指引性规范当成强制性或效力性规范,应当予以及时纠正。三、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9页正文中,即在审查被上诉人是否系适格原告的问题上,不但未正确适用《行政诉讼法》、《公司法》等法律相关条款进行认定,而且亦未对该问题阐述适用任何法律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显属不当。四、原审判决遗漏裁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王艳的“恢复登记原告为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诉讼请求未作判决,实属裁判遗漏,二审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发回重审。五、该次变更法人代表的申请完全是港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实质上不损害任何当事人利益,也不损害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公正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具有高度合理性。但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不但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而且造成反复诉讼的可能,应当予以纠正。六、被上诉人王艳等人非法控制上诉人的财产和原公章,已经给第三人港丰公司及股东造成严重损失,同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该引起法院高度重视。七、本案所涉及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根据行政单位的意思表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而只是代表行政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和判断,并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因此未在申请文件上加盖公章并不足以导致该次行政行为的根本违法性。《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行政机关网站公布的变更登记所需资料等文件不是法律法规所设定的法定羁束性行政程序,违反它不产生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适格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是否系适格原告的问题上,未正确适用《行政诉讼法》、《公司法》等法律相关条款进行认定,在该一审判决第9页正文中亦未对该问题阐述适用任何法律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显属不当。一审法院在审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方面,将工商部门对办理变更登记的指引性规范当成强制性或效力性规范,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明知港丰公司公章已被前股东及王艳指使他人抢夺并声称丢失,港丰公司已经无法使用印章,港丰公司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被损害而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和申请变更登记,但仍然不合情理地判决要求港丰公司加盖公章,是极其错误的,应予纠正。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具有高度合理性,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实质上不损害任何当事人利益,也不损害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公正性。但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不但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而且造成反复诉讼的可能,应当予以纠正。五、被上诉人王艳等人非法控制港丰公司的财产和原公章,已经给港丰公司及股东造成严重损失,同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该引起法院高度重视。被上诉人王艳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主体适格。答辩人系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而涉案行政行为正是许可将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由答辩人变更为李菁,与答辩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答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而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均未加盖公司公章,故本次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依法不予许可变更登记。但是,原审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在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许可变更登记,依《政府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2、申请人提交的《公章遗失申明》和《报警回执》并不能取代申请书等文件加盖公章的法定形式要求,依此作出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3、涉案申请材料中的港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是早已作废的,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亦属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应不予变更登记。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述称其意见与一审时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艳作为涉案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之诉。各上诉人关于王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9日颁发的(2014)第5902551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并恢复登记原告为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原审判决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判项,已经属于对该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上诉人李菁、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材料中,缺乏该公司的印章,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变更许可的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根据上述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本案中,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材料中,有董事会决议和唯一股东的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该些材料作出准予变更的许可决定,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附件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11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包括: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加盖公章);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据此,公司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部分申请材料中应加盖公司公章。但在本案中,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公章遗失的登报公告及《报警回执》,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的原法定代表人王艳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原有的印章控制在原法定代表人手中,现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在当时确实无法取得印章。此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材料中有公司唯一股东的公章,有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有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申请材料足以认定其申请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登记部门此时应当遵循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综合以上具体案情,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核准变更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王艳主张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王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得变更,公司实际经营者和出资者和财产所有人都是港丰集团有限公司,故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无权对王艳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对该主张,本院认为该私下协议无论是否存在都不能对抗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内容,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相关主管部门登记的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有权行使作为股东的相应权利。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王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8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200元由被上诉人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