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郭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被告黄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郭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郭某称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写有借条。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称生意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承担2万元违约金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4年10月5日,29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黄某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借款42万元不属实,被告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需答辩和举证期限,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4年10月5日,29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42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5%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35万元,并称其中一份36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为29万元,应原告的要求将利息一并写入本金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为35万元,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9月5日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为29万元,后出具的欠条将利息计入本金为36万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9万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出具了一份“今借到郑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条。2014年10月10日,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针对29万元的一笔借款协商一致,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29万元本金及按月息3.5%计算的利息7万元一并计入本金中,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36万元的借条。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借款利率不得一并计入本金中,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金6万元从2014年10月5日,29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另,被告郭某、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借款系用于双方生意周转。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本息,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郭某、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郭某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借款时利率不得一并计入本金中,计入的应按实际金额计算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35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4年10月5日,29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主张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4年10月5日起,29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郭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刘胜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