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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杨与王冰、辛长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王冰,辛长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赵杨,男,汉族。被告王冰,男,回族。被告辛长春,男,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负责人王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杨诉被告王冰、辛长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杨,被告王冰、辛长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杨诉称:2014年7月27日13时许,我乘坐被告辛长春的出租摩托车,从南芬枫林方向行至南芬体育馆处,被从体育馆路口驶出的被告王冰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我被撞出3米多远,摔在马路上,一个多小时后才被120急救车送到南山医院,后又转到本钢总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抢救。经诊断,我右眼外伤、右膝外伤、牙外伤、4颗门牙活动等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休养三个月。面外伤及牙齿活动需要后续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南芬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我无责任。现要求四名被告赔偿医疗费19045.2元、误工费8624元(以每月1936元计算)、护理费3680元(以每日9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463.2元、摔坏的手机2048元等,共计人民币368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内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发生的费用。2、发票、信誉卡。证明内容:损坏手机的价格。被告王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正常的费用同意赔偿。但原告有七年的糖尿病史,治疗此疾病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并对原告提出的手机价值2000多元存有异议。餐旅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另外本人曾给付过原告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冰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辛长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外伤医疗费用同意赔偿。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其手机也没有损坏。被告辛长春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相关费用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糖尿病性视网膜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同时该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冰均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经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杨右眼睑裂伤,右眼视力及右眼外伤性散瞳的后果不构成伤残。鉴定人对赵杨牙外伤、外伤性散瞳后续治疗费用不能确定。建议其眼睑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3时05分,被告王冰驾驶辽EK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南芬体育馆路口驶出,向南芬街里方向行驶。行驶至南芬体育馆路口时,车辆左前部将由南芬枫林路口方向向南芬街里直行的辛长春驾驶的辽EXXX**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上乘客赵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冰系辽EKXX**号车辆车主,辛长春系辽EXXX**号车辆车主,两车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认定,王冰驾驶车辆,行至路口处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长春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杨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就诊于本钢南芬医院进行CT检查,因右眼外伤等症,随后入本钢总医院门诊留院观察治疗18日。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由于症状未缓解,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以“右眼外伤性虹膜炎”为诊断,被收入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2日。入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自行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双眼视网膜激光光凝术。出院诊断为眼外伤(外伤性散瞳)、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糖尿病性视网膜病、面部损伤、膝关节损伤、牙周炎。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原告在本钢南芬医院进行CT检查费199元;在中国医科大学治疗支出医疗费2297.2元;在本钢总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3516.03元;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2890.06元。原告之伤经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建议其眼睑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王冰给付其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物品损失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坏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冰、辛长春未按交通规则安全驾驶车辆,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辛长春驾驶的摩托车上乘车人赵杨受伤,其二人应对此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王冰驾驶车辆,在路口处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辛长春驾驶车辆载人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王冰驾驶的辽EKXX**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此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王冰与辛长春的过错比例分担。辛长春驾驶的辽EXXX**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赔偿对象不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的本车人员,该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于本钢南芬医院、本钢总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6605.09元,经审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中国医科大学进行眼部手术,没有医疗机构转诊的相关材料,且其在中国医科大学治疗的糖尿病性视网膜病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此部分医疗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另有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本钢总医院支出医药费142.9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诊疗结束后,仍需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引起之外伤,此部分医疗费用亦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休养三个月,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养证明,此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以每日92元的标准要求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共计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往返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80元;6、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眼睑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手机损坏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50元。上述款项共计23915.09元,由被告英达泰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810元,剩余款项10105.09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王冰赔偿6063.0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63.05元。另有赔偿款项4042.04元,由被告辛长春负担。关于鉴定费用,原告申请进行四项鉴定,其中三项均非必要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一十五元零九分,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一万三千八百一十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一万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八十元、交通费八十元、物品损失费五十元);不足部分款一万零一百零五元零九分,应由被告王冰赔偿六千零六十三元零五分,扣除其已给付的五千元,被告王冰还应赔偿原告一千零六十三元零五分;余款四千零四十二元零四分,由被告辛长春赔偿。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赵杨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由原告赵杨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被告王冰负担二百七十三元,辛长春负担一百八十二元。如果被告王冰、辛长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二十二元,由原告赵杨负担三百二十四元,被告王冰负担二百三十九元,辛长春负担一百五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代明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