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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9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宁与王圣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王圣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9685号原告张宁,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圣柱,男,1977年6月1日出生。原告张宁与被告王圣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之委托代理人丛玉国、被告王圣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宁起诉称:张宁与王圣柱是老乡,2014年3月份,王圣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宁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1万元,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有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张宁让其爱人秦芳芳于2014年4月1日向王圣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现还款期已经届满,王圣柱仅仅偿还了3万元,尚欠7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未付,故张宁诉至本院,要求:1、王圣柱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万元;2、王圣柱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王圣柱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均表示认可,但是张宁尚欠王圣柱部分货款未付,希望能够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王圣柱向张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宁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结束当天应归还本金10万元,应付利息1万元,本息共计11万元。2014年4月1日,张宁的妻子秦芳芳向王圣柱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11月24日,王圣柱偿还了张宁3万元,张宁为其出具了相应收据。庭审中,王胜柱表示张宁尚欠其部分货款,张宁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抵扣。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记录、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王圣柱向张宁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等内容,张宁的妻子向王圣柱账户汇款10万元,据此,张宁与王圣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圣柱仅偿还了3万元,剩余款项尚未偿还,故张宁有权向王圣柱主张剩余本金7万元及利息1万元。针对张宁主张的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圣柱抵消的抗辩意见,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于是否存在未付货款存有争议,故本院对于王圣柱有关抵销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宁借款本金七万元;二、被告王圣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宁利息一万元;三、被告王圣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宁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王圣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