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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秦治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秦治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5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1层)。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仰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治斌,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诉被告秦治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康洪、人民陪审员顾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治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20260元,被告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8%,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加收罚息,逾期利息按日收复利,被告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如期购买了帕萨特牌轿车(牌照号为京×××)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被告延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逾期本金36750.89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1538.13元、逾期罚息及复利5445.55元),支付律师费2000元,判令原告就本案全部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贷款申请表、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欠款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因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法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因被告未偿还按期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750.8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起诉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被告购买的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帕萨特牌机动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治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三万六千七百五十元八角九分;二、被告秦治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支付借款三万六千七百五十元八角九分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逾期利息为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罚息及复利为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五角五分,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秦治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支付律师费二千元;四、被告秦治斌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以被告秦治斌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京×××的帕萨特牌机动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治斌继续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五百零四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秦治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康 洪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