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军军与王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军,王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刘军军,农民。被告王少锋。原告刘军军诉被告王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军诉称,被告王少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和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刘军军借款31500元和20000元,并给原告刘军军打有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刘军军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军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还原告刘军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审 判 员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霞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