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君抢劫、强罪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曾用名“李军”,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抢劫、强奸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抢劫、强奸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君酒后窜至大石桥市某某家属楼小区4号楼附近,将独自一人下班回家的李某某强行摁倒在地,并将其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抢走,然后又将李某某拖拽至该楼的一个墙角处,采用暴力手段将李某某强奸。由于群众及时报案,被告人李君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君酒后窜至大石桥市某某家属楼小区4号楼附近,将独自一人下班回家的李某某强行摁倒在地,并将其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抢走,然后又将李某某拖拽至该楼的一个墙角处,采用暴力手段将李某某强奸。由于群众及时报案,被告人李君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君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物证照片及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案发时自己穿的带血的毛衣。(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君和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被害人李某某出生1997年11月5日,系未成年人。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李君持有的苹果4S手机一部,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3、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病志一份及电子阴道镜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案发的第二天到医院就诊检查,其头面部有外伤;处女膜3-4点、4-5点、7-8点之间可见陈旧性破裂,处女膜松弛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李君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03年1月16日释放的事实。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是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左右,我下班往我居住的某某家属楼走,当我走到我居住的4号楼还没等进楼梯口时,一名男子上来就用手拽我的包,我不让拽,就和他厮吧起来,并喊救命,我用包抡这个人,他用胳膊一挡,包一下甩出去了,这时这名男子用手把我放倒在地上了,我侧倒在地上,他用膝盖垫我的右侧脸颊,垫了四、五下,我用手捂着右脸,他又用膝盖垫了几下,然后他用手捂着我嘴不让我喊,当时我手里握着我的手机,我还要打电话报警来着,还没有拨出去,这个人就把我手机抢走了,放在了他自己的兜里,他还摸了我衣服兜,问我兜里有没有钱,我说没有钱,钱都在包里了,他问我包哪去了,我说包甩地上了,他说他没看见包。之后他把我穿的外衣撩起来把我整个脸盖住,一只手捂着我的嘴,不让我喊,另一只手伸进我的胸罩和内裤里不断的摸我的胸部和阴部,摸了一会,他又把我拽到南面的墙角处,之后用手给我按倒在地上,我仰面朝上,他整个身体压在我身上,我胸部全露在外面,他用手摸我胸部,还用嘴亲我的胸部,又把我裤子、内裤、鞋都脱掉,开始摸我的阴部,之后我感觉他的裤子也脱掉一半,阴茎也露出来了,开始用阴茎插进我的阴部强奸了我,大约有五分钟左右,他拔出来了,又要插进我阴部的时候,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后来警察把我带回现场拍照,在现场发现了我忘在现场的内裤,又看见我的包在现场附近的瓦墙上。当时现场特别黑,他还用衣服蒙着我的脸,我没看清他长什么样,后来这名男子被带回公安机关后,我看他160厘米左右,较瘦,戴了一顶毛线的套帽,穿一件深色棉袄,一条牛仔裤,小眼睛,长脸。我的手机是苹果4S,是我十多天前在大石桥兴隆附近一个手机店花2050元买的。(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报警人):我家住在大石桥市某某家属楼。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左右,我正在家里玩手机,就听到楼下有个女的喊了几声救命,还说身上没有钱,钱都在银行卡里,我一听就知道应该是被抢劫了,所以就打110报警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出警警察):我是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民警。2015年1月7日我是值班警长,值班民警是王某某和高某某。当天晚上21时40分左右,我们接到110指令,在大石桥市某某家属楼发生抢劫案,我和民警王某某、高某某立即开警车赶赴现场,当警车到了某某家属楼院内,我们三个人分开搜索,我走到3号至4号楼之间有个煤棚,在煤棚拐角处,我发现有个男的趴在一个全裸的女子身上,这名男子裤子脱了一半,露出屁股正对下面那个全裸女子进行性侵,我立刻掏出手枪喊:别动,警察,赶紧起来。并警告这名男子别乱动,否则我就开枪了,之后这名男子就把裤子提上站起来,我控制住这名男子将他按倒在地上,喊我的同事王治江和高恺过来,王治江和高恺过来后,我们三个人把他控制住了,那名女子起来告诉我说:这名男子把她一部苹果4S手机抢走了,还把她强奸了。我们就把嫌疑人和被害人一起带回公安机关。经核实被害人叫李某某,17岁;嫌疑人叫李君,黑龙江人,后来我们通知技术科出现场,又带着李某某回到现场,在现场附近一个棚顶上发现了李某某的包,李某某说这个包是她与李君撕吧过程甩出去的。李某某的面部和手部受伤了。同时我们将警情报告给大石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君于2015年1月8日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7日20时到21时左右,我抄近道从大石桥市某某家属院回家,当我走到小区院内,遇到一个小姑娘,我就想强奸她,我跟着她快到楼口时追上她,小姑娘回头看,我上去用双手抱住她的双肩,把她摁倒在地,并把她的上衣翻过来,盖到她的头上,她大喊救命,问我:干什么?我说:你别喊,喊我整死你!她要起身,我用左膝盖压住她的脸、脖子不让她起来,之后我问她有没有钱,她说钱在包里,我说这里没包,她说刚才不知道抡到哪去了,这时我看她手里拿着一部手机,还放着音乐,我就抢过来了,我发现手机声音太大,不会调音量,就让她把音量调小一点,她调好音量后把手机给我,我就把手机揣到我的上衣口袋里了。然后我用手摸她的阴部和乳房,用嘴亲她的乳房,大约有三、四分钟,我怕有人路过被发现,就把她拽到旁边墙角处,让她脸朝上躺在地上,并把她衣服、裤子和鞋都脱了,她的上衣始终在她头上蒙着,我又开始摸她的乳房,并把我的裤子褪到膝盖处,露出阴茎,发现不硬,就让她用手把我的阴茎摸硬了,我就爬到她身上把我的阴茎插入她的阴道里,开始上下抽动,大约过了三、四分钟,我还没有射精,就被警察抓住了。那个小姑娘的手机是白色的,比较薄,具体什么牌子我不清楚,我被抓住后,被警察从我身上搜走了。我在强奸被害人时我的左小手指因干活时被刮伤了刚一天,我作案时伤口没有愈合好,和被害人撕扯时,伤口开了,出血了。(六)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6张证明:案发现场有一条内裤等情况。(七)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劫的苹果4S手机,鉴定总金额:2000元。2、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3、DNA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衣服上的血迹与被告人李君的血迹相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抢劫罪、强奸罪予以数罪并罚。其有过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进行暴力犯罪活动,可结合其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良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