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丙坤与被告蔡峰、蔡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丙坤,蔡峰,蔡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杜丙坤。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峰。被告蔡国庆。原告杜丙坤与被告蔡峰、蔡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丙坤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蔡峰、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丙坤诉称:2011年9月22日和9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订购一批办公、生活用家具,由第二被告签字确认订单,只交付20000元定金,承诺货到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9月30日,蔡国庆到原告处提取了家具,结算货款后,称其父亲蔡峰不在家,等他们家开业时马上付清全部货款,并在接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今欠到家具款壹拾陆万叁仟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家具款30000元,尚欠113000元货款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家具款11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峰辩称:买原告家具是事实,在定购家具时已经给了原告20000元,拉家具之前的2011年9月30日又给了原告30000元。被告蔡国庆辩称:其只是负责接收家具,并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送来的家具,其他的情况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丙坤在新沂市大桥西路经营广州家具城,被告蔡峰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28日到原告处订购家具。原告列明被告订购家具的品名及价格清单5张总价值为162101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将被告蔡峰订购的家具送到被告经营的居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蔡国庆在收到家具的3张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对5张订购清单和3张送货清单,原告送往被告处的家具比被告订购的家具少了档案柜2只计858元(780元/只×2只×55%),老板椅1把880元(1600元×55%),四门书柜1套2786.3元(5066元×55%),1.8米办公桌1套2530元(4600元×55%),飞力小款沙发1套1815元(3300元×55%),茶几1个660元(1200元×55%),多了小憨豆沙发1个900元。经核算,原告送往被告处的家具总价值为153471.7元。被告在订购家具时给付原告定金20000元,后又给付原告家具款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订购家具清单5张、收到家具清单3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蔡峰称原告提供的家具确认清单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并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一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订购清单及送货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峰购买原告家具,尚欠家具款未予付清,应当给付剩余家具款。原告送往被告处的家具与原告订购的家具不同,应以被告收到的家具为准。经核对订购清单及送货清单,被告收到家具的总价款为153471.7元,被告已经给付家具款50000元,剩余的家具款103471.7元被告蔡峰应予给付。被告蔡峰经原告催要后未予给付货款,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蔡国庆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的家具种类及数量,在送货清单上第一张载明“今欠到家具款壹拾陆万叁仟元正¥163000,欠款人:蔡国庆”,原告称是被告蔡国庆签字确认所欠货款,被告蔡国庆称其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确认收到的家具品种及数量,其签字时清单上只有家具的品种及数量,并没有“今欠到家具款壹拾陆万叁仟元正¥163000,欠款人:”这些字,且清单上也没有合计的家具总价款字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蔡峰在2011年9月28日订购家具时已经给付订购款20000元,因此在2011年9月30日,被告蔡国庆给原告书写欠款163000元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称被告蔡国庆签字确认欠家具款163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给被告蔡峰发送的短信上也称购买家具的是被告蔡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国庆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丙坤家具款103471.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丙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蔡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