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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邓晓利诉杜培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天刚,男,系原告亲戚。委托代理人伏元富,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利蓉,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我与被告一同到广东省务工。2012年,我在老家替儿子照顾小孩,被告一人在外务工且与异性有暧昧关系。现在,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1.我与被告结婚已达二十九年,感情感情基础很好;2.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纠纷发生,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被告没有离婚过错的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没有法定依据。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86年8月16日在原阆中县飞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87年10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杜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至2011年,原、被告同到广东省务工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12年,原告在阆中市照看孙子,被告一人在外务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有暧昧关系而多次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能够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生育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关系紧张和家庭建设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夫妻间无原则性矛盾纠纷产生,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同时,被告要换位思考尽力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和亲情友谊,给予原告物质上的帮扶和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