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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人民路三庙弄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尤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