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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袁美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袁美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负责人顾雪金,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晓强,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美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袁美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3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产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56368.2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6368.2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其中本金48619.8元,利息1713.52元,延滞金5990.99元,超额金43.89元;利息、延滞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美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广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信用卡领卡申请表及所附信用卡客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及透支的事实和金额;第三组证据,费用构成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产生的欠款费用构成。被告袁美娟未到庭,未质证。鉴于被告袁美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袁美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35。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袁美娟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约束。落款处有被告袁美娟的签字。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载明: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及应计息费组成的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滞纳金(延滞金)按每期帐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需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多次用于消费和提现。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袁美娟累计欠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619.8元,利息1713.52元,延滞金5990.99元,超额金43.89元,共计56368.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和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袁美娟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56368.2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延滞金等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美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五万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二角(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延滞金等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九元,减半收取六百零四元五角,由被告袁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