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邢军、邢家庆、刘宗兰与被告李保全、杨森、焦伟超、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军,邢家庆,刘宗兰,李保全,杨森,焦伟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邢军,男。原告邢家庆(邢军之父),男。原告刘宗兰(邢军之母),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全,男。被告杨森,男,汉族。被告焦伟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泌阳公司)。代表人田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军、邢家庆、刘宗兰与被告李保全、杨森、焦伟超、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全、杨森、焦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军、邢家庆、刘宗兰诉称,2014年9月26日8时40分,被告李保全驾驶豫S601**号轿车沿平桐公沪陕高速泌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庄路段时,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森驾驶的豫QK89**车辆(上乘焦伟超、邢军、刘圆圆)相撞,致两车损坏,焦伟超、邢军、杨森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森负事故次要责任。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等人各项经济损失10.70元。被告李保全、杨森、焦伟超接到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符合事实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40分,被告李保全驾驶豫S601**号轿车沿平桐公沪陕高速泌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庄路段时,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森驾驶的豫QK89**车辆(上乘焦伟超、邢军、刘圆圆)相撞,致两车损坏,焦伟超、邢军、杨森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军伤后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8.04元,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5972.92元,住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巩固治疗;同年10月4日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60.74元;2015年1月12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77.12元;2015年4月1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03.32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康复功能训练及药物治疗;2014年10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480元;2014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2015年5月13日在泌阳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250元;提供2014年10月29日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店医药票据770元;提供2015年1月7日泌阳县药品公司同仁堂大药房医药票据200元;提供王增会2015年2月2日药费收条一张2200元;提供2014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华佗中西大药房票据三张150元。2015年1月7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军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邢军提供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16065.70元。豫S601**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QK89**车辆豫QK89**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焦伟超,被告杨森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李楼居民委员会李楼村在泌阳县产业聚居区,属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原告邢军、邢家庆、刘宗兰的土地均被征用为工业用地;邢军于2013年月日在泌阳县巨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邢家庆、刘宗兰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焦伟超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焦伟超各项损失二十万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包括豫QK89**轿车车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保全驾驶豫S601**号轿车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森驾驶的豫QK89**车辆(上乘焦伟超、邢军、刘圆圆)相撞,致两车损坏,焦伟超、邢军、杨森受伤的事实清楚。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森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保军及被告杨森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保全应当就原告邢军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杨森系被告焦伟超所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焦伟超应就原告邢军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S601**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豫QK89**车亦在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保全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邢军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支付原告邢军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邢军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2800元计赔,其中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20天;对于原告邢军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在焦伟超的另案中,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万元。原告邢军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9982.14元、误工费11200元(120天×2800元÷30天)、护理费2886.20元(37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555元(37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8218.57元(2439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邢家庆15726.12元/年×8年×10%÷3+被抚养人刘宗兰元15726.12元/年×1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920元,以上共计100501.91元。由于另案焦伟超案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已经全部赔偿焦伟超,故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9707.34元(70%,不含鉴定费),下余部分29874.5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邢军79707.34元,下余损失19874.57元应由被告焦伟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邢军的院外用药应否计赔的问题。原告邢军的伤部主要在头部,其康复需要持续治疗的过程,同时医院医嘱亦证实院外需要继续治疗,原告邢军院外用药治疗具有合理性,但其所提供的院外用用药的证据不足,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故对于原告邢军所主张的院外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邢军的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原告邢军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但其住所地在县城规划区内县产业聚居区,且其耕地已被政府征用为工业用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取得,而其生活消费亦在县城,故其有关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军、邢家庆、刘宗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九千七百零七元三角四分;二、被告焦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军、邢家庆、刘宗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七十四元五角七分;三、驳回原告邢军、邢家庆、刘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2140元,由原告邢军承担140元,被告李保军负担1400元,被告焦伟超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