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继文与常宝元、林松、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继文,常宝元,林松,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继文,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黄家勋,辽宁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宝元,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松,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文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承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董继文因与被上诉人常宝元、林松、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勋、被上诉人常宝元、被上诉人林松、被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下午,在隆基公司大南分厂厂区内,原告董继文与被告林松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常宝元到达现场,被告林松欲离开,原告董继文不让被告林松离开,又与被告常宝元发生争执。后原告董继文倒地,拨打“110”报警后又拨打“120”,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抚顺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腰、左臀、左肘软组织挫伤。门诊医疗费支付914.7元、住院医疗费支付2622.45元,住院13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14年5月23日,抚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抚公(开)行终止决字(2014)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急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抚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抚公(开)行终止决字(2014)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审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受伤是由被告常宝元推倒所致,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侵害是被告常宝元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承担。董继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因工作安排事宜找领导协商。然而隆基公司及林松没有正确对待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却打电话找来保安常宝元,常宝元将上诉人推倒致伤。上诉人是在工作场所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隆基公司的部门领导林松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原审法院却以录音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宝元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常宝元是隆基公司的行政后勤人员,不是保安。事发当时常宝元是去检查消防设施,而非林松打电话叫去。上诉人是自行倒地不是被推倒的,常宝元当时距上诉人2米远。公安机关也出具了无违法事实的材料。林松答辩称:常宝元没有职权处理林松与上诉人之间生产安排上的分歧。常宝元与上诉人交流时,林松已经离开,无法证明上诉人倒地与常宝元有关,林松没有举证责任。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隆基公司没有授权常宝元去协调上诉人与林松间的纠纷,常宝元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因此隆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常宝元是行政后勤人员,不属于生产系统,没有权利协调生产内部事宜。上诉人只有一份违法取得的录音证据,且录音中没有直接体现出上诉人与常宝元有肢体接触。公安机关作出了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存在的结论。常宝元侵权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只提供一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受伤是常宝元所致,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份录音资料也没有直接体现是常宝元将上诉人推倒致伤。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也作出了没有违法事实存在的结论。因此上诉人与常宝元间存在侵权事实的证据不足,同理,亦没有证据证明林松及隆基公司有侵害上诉人健康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董继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