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百盈碳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百盈碳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羿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百盈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街一委三十二组。法定代表人:唐子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百盈碳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羿伟、刘军杰,上诉人辽宁百盈碳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峰、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工程总价款,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包干价为236万元,双方对如下项目存在争议:1、增加施工项目12万元是否包括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2、补充增加施工项目、刷涂料工程是按照双方约定数额计算还是按照三类定额标准计算;3、厂房外线发生材料、机械费用的义务承担主体、计算标准;4、围墙部分的计算标准、是否按图纸施工;5、守卫部分的面积、是否按图纸施工。二、关于已给付款项数额。二审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均认可辽宁百盈碳纤维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共计2602117.81元,具体包括:1、现金及转账2326500元;2、垫付(大白、保洁费、赔偿地板、办公室、下水维修、雇电工)27900元;3、农民工工资131340.94元;4、楼梯白钢扶手23908.60元;5、横梁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辽宁百盈碳纤维有限公司26797.80元;6、垫付安全措施费65670.47元。当事人双方对辽宁百盈碳纤维有限公司支付的电费、质量检测费、施工组织计划费、社会保障费等是否属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存在争议。三、双方对伸缩缝内墙没有填的原因,横梁、砼面抹灰、办公区域地面抹灰垫层、办公区域涂料大白是否包括在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存在争议。重审时,应对以上问题进一步审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迪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