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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单莉与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莉,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单莉。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99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毛晟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王义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莉与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仕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莉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仕方国际小区第7幢1单元1602号商品房及7幢3号车库。合同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交付商品房,并向原告收取办理两证的相关费用,受托办理两证。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0164元。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1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仕方公司辩称,违约金是债权,违约金从确定之日即确定数额,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车库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也没有办证时间的约定,也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仕方国际小区第7幢1单元1602号房,合同价款为42488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外,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仕方国际商住小区一期自行车库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单莉认购仕方国际商住小区7幢3室车库一间,价款为85192元。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原合同面积为125.63㎡,现终核面积为125.07㎡,单价3382元/㎡,总价为422987元。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422987元及车库款85192元,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将商品房及车库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时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多次至被告售楼处主张权利。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库认购协议未至产权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涉案车库于2014年已具备办证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自行车库认购协议、车库收据、购房发票、录音、交接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车库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车库也能办理产权证,但直至2014年才具备办证条件,应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办证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0163.58元[(422987+85192)×2%]。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逾期办证一直持续至2014年,且原告多次至被告处主张权利,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莉违约金10163.5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冉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