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首小江与被告苏德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小江,苏德强,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号原告首小江,男。委托代理人沈汉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德强,男。被告XX,男。原告首小江诉被告苏德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小江的委托代理人沈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德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小江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苏德强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并于当日收到上述借款。被告XX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首小江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德强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被告XX提供担保的事实;手机短信截图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XX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苏德强、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苏德强向原告借款7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首小江现金人民币70万元正(柒拾万元正)。此据归还日期为2013.7.19至2013.10.19日前必须还清(本人自愿担保,担保人XX)借款人:苏德强保证人:XX”。同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并书写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首小江现金70万(柒拾万元正)收款人:苏德强”。借款逾期后,被告苏德强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德强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被告XX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二被告签名具结的借条以及被告苏德强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苏德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德强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为被告苏德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为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已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首小江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20日起,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首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苏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少 洪人民陪审员 朱 仕 春人民陪审员 张 明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国斌(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