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赣榆县中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大海、孙菲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榆县中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大海,孙菲菲,董兵江,宋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181号申请人赣榆县中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东兴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徐明根,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大海,居民。被执行人孙菲菲,居民。被执行人董兵江,居民。被执行人宋大伟,居民。申请人赣榆县中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大海、孙菲菲、董兵江、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5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徐大海、孙菲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赣榆县中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董兵江、宋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被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赣民初字第5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 熠执行员 陈 严执行员 涂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修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