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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辽阳供电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阳市第六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朱俐俐,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孙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俐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婚生一子李X泰,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2年6月份至今被告断断续续回娘家住、分居。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泰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要求探视权,每半个月探视一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XX一审辩称:一、同意与原告李X离婚,但原告对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负有重大过错。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李X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性格粗暴,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对被告经常恶言恶语,话不投机即大打出手甚至拿起菜刀威胁。在被告流产在家休养期间原告不但未尽丈夫的责任进行照顾,反而经常气怒之下砸坏家里物品。尤为严重的是自2012年3月被告再次怀孕之后,原告经常夜不归宿,与多名女子到酒店开房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特别是在被告与原告外遇女子发生纠纷时,该女子立即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竟然让该女子谩骂、殴打被告,并随后赶到现场当着被告的面搂抱该女子进行安慰。原告上述行为有酒店开房记录、照片等证据佐证。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因原告的不忠诚行为被告的心理和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对此原告应给予抚慰,故请求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没有在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二、关于婚生子李X泰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李X泰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三、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起诉时隐瞒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有如下共同财产:1、房屋一座: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中华大街269号48#1-4-1号。2、车库一处:位于辽阳市中华大街269号第47幢1号房车库房。3、清华园地下停车位D区23#一处。4、共同存款20万元。上述共同财产请法院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进行分割。四、被告婚前购置的家电、家具等物品(三菱立式黑色空调一个、三菱挂式黑色空调一个、海尔对开门双抽屉金属色冰箱一个、LG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个、LG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电子炉盘一个、西门子电子触摸式抽油烟机一台、三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套)均系被告婚前财产,请法院给予认定,判决归被告所有。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希望法院本着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公正下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与孙XX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0日生有一子李X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家电:三菱立式黑色空调一个、三菱挂式黑色空调一个、海尔对开门双抽屉金属色冰箱一个、LG全面自动滚筒洗衣机一个、LG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电子炉盘一个、西门子电子触摸式抽油烟机一台、三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套。李X名下的账号1008008346001银行卡至2014年12月29日余额为1,337.62元;账号62239920001910043银行卡至2014年12月21日余额为2,757.37元;账号1008008346003银行卡至2014年12月25日余额为355.75元;账号62239920006500740银行卡至2014年11月2日余额为6,235.84元。上述共计10,686.58元,均在李X处。李X的继母王X名下的账号1000467597003于2011年11月16日取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清华园D区23#地下停车位(价值120,000.00元)一处的使用权;于2012年7月31日取款70,000.00元、于2012年8月22日取款200,000.00元用于支付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中华大街269号48#1-4-1号住宅(价值724,954.00元)一处的部分房款;于2012年9月11日取款两次各取款100,0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取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辽阳市中华大街269号第47幢1号房车库(价值235,480.00元)一处。李X的母亲王X名下的账号62239920004037398于2014年6月4日汇款450,434.00元用于支付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中华大街269号48#1-4-1号住宅(价值724,954.00元)一处的剩余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李X要求离婚,被告孙XX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子李X泰年龄较小,随孙XX共同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李X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家电,孙XX均主张归其所有李X同意,故三菱立式黑色空调一个、三菱挂式黑色空调一个、海尔对开门双抽屉金属色冰箱一个、LG全面自动滚筒洗衣机一个、LG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电子炉盘一个、西门子电子触摸式抽油烟机一台、三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套均归孙XX所有。李X处共有同存款10,686.58元,李X应给付孙XX5,343.29元。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中华大街269号48#1-4-1号住宅一处和位于辽阳市中华大街269号第47幢1号车库一处,系李X一方父母出资,且登记在李X的母亲王X名下,故该房屋和车库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清华园D区23#地下停车位一处也是李X父母一方出资,故该地下停车位也不是争议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孙XX主张李X存在过错,但其仅提供住房记录,无法证明该事实,不予采纳。孙XX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X与孙XX离婚;二、婚生子李X泰随孙XX共同生活,李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李X泰独立生活止),李X每半个月的周六探视婚生子李X泰一天;三、三菱立式黑色空调一个、三菱挂式黑色空调一个、海尔对开门双抽屉金属色冰箱一个、LG全面自动滚筒洗衣机一个、LG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电子炉盘一个、西门子电子触摸式抽油烟机一台、三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套归孙玉蝶所有;四、共同存款10,686.58元李X给付孙XX5,343.2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李X与孙XX各负担150元。孙XX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25元;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万元;3、坐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区中华大街269号48-1-4-1号、47-1号车库,辽阳市白塔区南门街道武圣路清华园小区地下停车场D区23号,三处房产均在婚后购置,应平均分割;4、被上诉人有过错,应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应将辽阳市白塔区南门街道武圣路清华园小区189-9号楼1单元17号住宅判给上诉人带婚生子居住。李X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玉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