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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丽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芬,顾琦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90号原告孙丽芬。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琦华。委托代理人张纪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孙丽芬与被告顾琦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雄,被告顾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纪龙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芬诉称,2014年6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顾琦华驾驶沪N9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航都路东约1000米处与案外人莫某驾驶的沪CLXX**轿车(车上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琦华与莫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琦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顾琦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支付过原告现金4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有异议;并对原告右锁骨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1时10分许,案外人莫某驾驶沪CLXX**轿车(车上载乘原告)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都路东约1,000米处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顾琦华驾驶沪N9XX**小型轿车沿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莫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琦华与莫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为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29,589.10元,并住院治疗了8.5日。另该医院出院小结上注明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5年1月23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丽芬之左耻骨上支,右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右锁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在上海柚莜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3,480元。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向其发放了2014年7月工资3,480元后未再发放工资。还查明,沪N9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顾琦华与案外人莫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被告顾琦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顾琦华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右锁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现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中还造成案外人莫某受伤,且莫某也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莫某共同分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因莫某愿意优先赔偿于孙丽芬,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凭据核定为29,58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2,2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按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3,48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扣除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发放的工资3,480元,确认为17,4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4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确认为4,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两个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12),现原告提出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主张114,5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所需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2,400元,被告顾琦华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医疗费,原告尚需行内固定取除术,相关医疗费用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现原告根据诊断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主张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案外人莫某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9,313.15元,根据侵权人被告顾琦华的责任范围(50%),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承担29,656.58元。余款2,400元由被告顾琦华按50%的份额承担为1,200元,被告顾琦华已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多支付了43,8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顾琦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丽芬149,956.58元;二、原告孙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琦华43,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原告孙丽芬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78.50元,由原告孙丽芬负担67元,被告顾琦华负担87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38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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