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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铁吨、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韩铁吨,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铁吨,男,汉族。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祥远公司)与被告韩铁吨、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恒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祥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曙光、被告韩铁吨、被告驻马店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祥远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韩铁吨驾驶豫QA9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8**挂号半挂车与对向由张修敏驾驶的鄂AH7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B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修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韩铁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修敏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经查实,豫QA9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8**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恒兴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7930元、鉴定费3335元、营运损失费48330元、交通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160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汉祥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一份,以证明鄂AH79**号牵引车、鄂AB6**号半挂车系原告武汉祥远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韩铁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豫QA96**号牵引车/豫QB8**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驻马店恒兴公司名下,被告韩铁吨准驾相符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豫QA96**号牵引车/豫QB8**号半挂车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五:车物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鄂AH79**号牵引车/鄂AB6**号半挂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57930元及支付鉴定费2135元的事实。证据六:车辆停运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鄂AH79**号牵引车/鄂AB6**号半挂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为48330元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四十五张,以证明原告武汉祥远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5000元的事实。证据八:施救费单据一张,以证明告武汉祥远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韩铁吨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韩铁吨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租用被告驻马店恒兴公司的车辆;3、被告韩铁吨已在交警部门预交了赔偿款80000元。被告韩铁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驻马店恒兴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豫QA96**号牵引车/豫QB8**号半挂车属其公司所有,系租赁给被告韩铁吨使用,该车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停运损失及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驻马店恒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总限额应当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准;2、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二份,以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主车的保险限额及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铁吨、驻马店恒兴公司、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原告武汉祥远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无异议;被告韩铁吨、驻马店恒兴公司对原告武汉祥远公司所举的证据八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韩铁吨、驻马店恒兴公司对原告武汉祥远公司所举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六缺乏真实性,原告应提交相应的修理清单予以证明其修复时间,也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的签字,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瑕疵;认为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原告武汉祥远公司的所举的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对原告武汉祥远公司所举的证据七、八由人民法院酌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祥远公司所举的证据六,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亦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武汉祥远公司所举的证据七系交通费的票据,其部分票据连号,缺乏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在评估、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武汉祥远公司所举的证据八系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韩铁吨驾驶豫QA9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仙桃市沿318国道由西向东驶往武汉市,6时2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1015KM+750M路段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对向由张修敏驾驶的鄂AH7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B6**挂号重型半挂车迎面驶来,两方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相撞,造成张修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铁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修敏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AH7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作出鉴定结论:停运70天的损失为48330元。2015年1月20日,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AH7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57930元。,又查明:鄂AH7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B6**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武汉祥远公司所有。豫QA9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8**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驻马店恒兴公司所有,被告韩铁吨系租赁被告驻马店恒兴公司的车辆。被告驻马店恒兴公司为豫QA9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为豫QB8**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5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二个方面。一、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祥远公司的停运损失;二、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针对双方上述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祥远公司的停运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武汉祥远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其侵权人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对此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武汉祥远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免除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故其应当承担鉴定费。原告武汉祥远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费579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135元、停运损失4833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因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评估、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驻马店恒兴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武汉祥远公司的损失,故被告韩铁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武汉祥远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95元。由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909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95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韩铁吨负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云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