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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定有与郭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有,郭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李定有,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忠宏,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李定有诉被告郭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审查,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有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忠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郭忠宏因在营前街开发建设苏峰嘉苑楼盘急需资金周转,便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半年内归还,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郭忠宏自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3年1月底,之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清偿本金。2013年10月17日,被告郭忠宏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周即归还。之后不到一周,被告郭忠宏外出躲债,至今连原告的电话也拒绝接听。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郭忠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给原告,并自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忠宏承担。原告李定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郭忠宏于2012年4月19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和2013年10月17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材料。被告郭忠宏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定有分两次借款给郭忠宏用于楼盘开发,其中2012年4月19日借款200000元,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部分直接交付现金;2013年10月17日借款20000元,直接交付现金。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200000元的借款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与利息,但是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对2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郭忠宏自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李定有清偿过借款本金,但是对200000元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2013年1月支付了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定有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郭忠宏亲笔书写的借条两份和借款协议一份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郭忠宏向原告李定有借款220000元,从而与原告李定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李定有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郭忠宏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借款协议作为证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但是被告郭忠宏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李定有主张被告郭忠宏清偿借款本金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对200000元的借款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却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李定有主张被告郭忠宏从2013年2月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2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李定有主张被告郭忠宏从2013年2月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忠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李定有,并从2013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定有,利随本清。二、被告郭忠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李定有。三、驳回原告李定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51元,由原告李定有承担251元,由被告郭忠宏承担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远航 来自: